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0,六簡,320,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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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32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 理人 鍾奇維

被 告 林祿薰
林憲政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祿薰、林憲政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2)及同段457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1/2),於民國103年6月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3年6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憲政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祿薰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憲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查被告林祿薰積欠原告債務未償,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 14萬6,875元及自民國(下同) 103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執行費1,183元等債務未償。

又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原為22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原為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原屬被告林祿薰共有,而有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之可能,惟被告林祿薰於103年6月20日與被告林憲政協議,將其對系爭房地之持分,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憲政,致被告林祿薰不再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使原告無從就被告林祿薰所有系爭房地執行受償。

況被告林祿薰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憲政,明知其對原告債務未清償完足,卻仍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憲政,一方面使其所有之具法律上公示外觀而得供債權人求償之責任財產減少,他方面造成原告無從對之強制執行,致使原告求償無著,是其所為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明顯有害及於原告之債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林憲政應將上開以贈與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前開權利範圍登記為被告2人分別所有。

二、被告林憲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林祿薰則以:本票生效日期是在7月30日,系爭房地之移轉的行為是在原告取得債權之前就有,並不是為了做脫產的,本票應該以到期日起算,而不是以發票日起算。

伊不否認有這個債務,如果原告於103 、104 年主張權利的時候,我就不用支付其後迄今的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874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本票、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被告林祿薰亦不否認確有向原告借貸之事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雖被告林憲政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本院核閱原告提出其於110 年7月 日向斗南地政事務所申領之第二類電子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可知,原告於110 年9 月11 日申請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1 年1月4日數府三字第1110000009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之調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頁),則原告於110 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乙事,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為證,堪認原告本件起訴,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 年,是原告提起本件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查被告林祿薰積欠原告債務未償等情,業如前述,其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卻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憲政,將導致原告對被告林祿薰之債權將無法實現,自有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應堪認定。

至被告林祿薰雖辯稱移轉的行為是在原告取得債權之前就有,並不是為了做脫產的,本票應該以到期日起算,而不是以發票日起算云云,然被告林祿薰既無償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于林憲政所有,其行為確造成減少自己之財產自明,自屬妨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聲請法院撤銷被告林祿薰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林憲政之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憲政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㈣、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憲政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祿薰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回復登記後,上開權利範圍登記為林祿薰、林憲政分別共有,乃當然之結果,無須特別聲明,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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