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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88號
原 告 林溪山
被 告 鄭學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鄭學倫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從事詐欺犯罪人員利用作為指定被害
人匯款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年9月19日2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郵寄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財產犯罪,而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
(二)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於收受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後,即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23日11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溪山,偽稱係其弟、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林溪山陷於錯誤
,於同日12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被告確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提款卡等予
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原告誤信播打電話之人係其弟,而
遭騙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而提領一空等情,已據本院判處被告幫助詐欺罪,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上開判決
書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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