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家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碩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辯稱:參諸最高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
-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㈢、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請求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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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小字第229號
原 告 黃玲雪
訴訟代理人 陳陞墀
被 告 鄭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1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家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碩公司)董事兼會計,家碩公司於民國98年間經仲介承租臺中市○○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當時被告持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其子女鄭芳郁、鄭芳芷、鄭芳琦(下稱鄭芳郁等3 人)租賃授權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所得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鄭芳郁等3 人,期間每月房租幾乎由原告負責於每月25日為家碩公司支付系爭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匯入與被告約定之林內郵局帳戶。
然而,本件被告於108 年6 月間起訴請求家碩公司遷讓系爭房屋及4 年房租總計96萬元,訴訟期間約5 個月,而伊主張本件原告每月25日匯款2 萬元非為家碩公司給付系爭房屋租金乙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1440 號判決駁回其上述主張。
又家碩公司為取回系爭房屋押租金4 萬元,向臺中地院聲請對本件被告及鄭芳郁等3 人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36662 號支付命令,嗣本件被告提出異議,並經臺中地院以109 年度中小字第1052號判決駁回家碩公司之訴,復經臺中地院以109 年度小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家碩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
又,家碩公司就鄭芳郁等3 人支付命令確定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3404號事件受理後,鄭芳郁等3 人遂向家碩公司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中地院以110 年度中簡字第712 號判決確認上述支付命令所示家碩公司對鄭芳郁等3 人債權不存在,復經臺中地院以110 年度簡上字第254 號判決駁回家碩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
參以上開判決理由認:鄭芳郁等3 人既非出租人,則與家碩公司間並未存有契約關係,亦無所謂契約效力及於鄭芳郁等3 人之情事,家碩公司僅得對出租人即鄭健明主張返還押租金。
又,家碩公司108 年6 月至108 年10月共5 個月房租總計10萬元未交付,經與押租金4 萬元互抵後,鄭健明無需再返還押租金4 萬元等情,因此,本件被告既於上開訴訟中一再主張家碩公司未交付房租,不承認本件原告於108 年6 月至108 年10月間共匯款10萬元之情事,則原告給付10萬元及被告為此收受10萬元等,均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自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8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辯稱:參諸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宣稱其於108 年6 月25日、7 月25日、8 月25日、9 月25日及10月25日共5 個月各誤匯款項2 萬元至被告帳戶云云,均非事實。
實則訴外人家碩公司曾於98年8 月24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被告所管理、被告子女鄭芳郁等3 人所共有之系爭房屋,租期自98年8 月25日起至99 年8 月24日止,約定每月租金2 萬元,押租金4 萬元,被告並同意家碩公司可轉租晨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華碩保際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俟上開租約到期後兩造數度逐年換約,迨至102 年1 月25日起至104 年1 月24日止,每月租金2 萬元,分5 次給付,押租金4 萬元等情,業經臺中地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1440號判決所認定。
而在前開事件審理過程中,該案被告家碩公司辯稱「黃玲雪為被告之股東兼會計,所為繳納之上開租金款項均係以被告名義繳納予原告,是被告於上開期間並無積欠租金之情,原告請求欠款亦無理由」等語,而本件支付命令狀所載地址與家碩公司登記地址相同,足證原告係為家碩公司按月將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匯予被告而非其所稱誤匯,至為明確。
準此,本件顯係因家碩公司與被告間所生之租賃糾紛心生不滿,始衍生一系列訴訟(除前開民事判決外,尚有臺中地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2694號民事判決、108 年度司促字第36662 號支付命令、110 年度中簡字第712 號民事判決、110 年度中簡聲字第49、59、71號民事裁定等事端),足徵原告所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授權書、臺中地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1440號判決、108 年度司促字第36662 號支付命令、109 年度中小字第1052號判決、109 年度小上字第8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10 年度司執字第3404號執行命令、110 年度中簡字第712 號判決、110 年度簡上字第254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14頁至第31頁)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1440號遷讓房屋事件、108 年度司促字第36662 號支付命令事件、109 年度中小字第1052號返還押金事件(含上訴審即109 年度小上字第85號)等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然而,原告復主張被告受領其給付之10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執核心應為: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10萬元,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詳如後述。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有給付被告10萬元之客觀事實,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受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本件被告鄭健明前向臺中地院起訴請求家碩公司應遷讓系爭房屋,並應給付104 年1 月25日起至107 年10月24日止之租金共92萬元,經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1440號判決家碩公司應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但租金92萬元部分經判決認定家碩公司以其名義或由本件原告黃玲雪或家碩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陞墀之名義如數給付而判決鄭健明請求給付租金部分敗訴而告確定。
嗣家碩公司與本件被告鄭健明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鄭芳郁等3 人間因返還押金事件,家碩公司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36662 號支付命令,經本件被告聲明異議後,嗣由臺中地院以109 年度中小字第1052號判決駁回家碩公司之訴,其理由略以:「…查兩造前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於108 年2 月23日對原告提出前案案件起訴狀時,再度表達對原告為終止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要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亦已於108 年6 月25日合法收受上開書狀,堪認被告為終止該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原告收受上開書狀時發生合法通知而終止租約之效力等情,此有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1440號判決認定如前,是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已於108 年6 月25日終止乙節,堪以認定。
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本應負返還押金4 萬元之義務,然原告自承於108 年11月24日搬離系爭房屋,而系爭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2 萬元,是原告應負擔5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10萬元,參酌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原應返還之押金4 萬元,與原告應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抵充後,已無餘額,故原告請求返還上開押金4 萬元,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等語,該案經臺中地院以109 年度小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家碩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
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理由,可知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家碩公司與本件被告鄭健明,而於108 年6 月25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故家碩公司自上述契約終止日起至實際搬遷日即108 年11月24日止,對本件被告鄭健明即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10萬元,復以押租金4 萬元抵充後仍有餘額,故家碩公司不得再向鄭健明請求返還押金等情,是家碩公司既對本件被告鄭健明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原告於108 年6 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匯款2 萬元共計10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並非無據。
再者,鄭芳郁等3 人雖未就上開支付命令依法聲明異議,但其等另對家碩公司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案經臺中地院以110 中簡字第712 號判決認定上述債權不存在,其理由略以:「經查,訴外人鄭健明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契約乙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亦為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所確認。
是以,原告3 人就系爭房屋與被告間,並無租賃關係,原告3 人顯非出租人甚明。
依上開有關債之關係相對性之說明,自無所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效力及於原告3 人之情事。」
等語,該案經臺中地院以110 年度簡上字第254 號判決駁回家碩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參以前開判決理由,益徵系爭房屋租賃關係確實僅存在於家碩公司與本件被告鄭健明之間,而本件原告對被告給付10萬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述,是原告所為顯然欠缺給付之目的甚明。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0萬元,於法有據。
㈢、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固主張自108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惟本件係屬不當得利之債,應屬未確定期限之債務,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亦未約定利率,是依上揭規定,原告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其遲延利息之計算,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 年5 月2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雖經本院認定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孳息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併算裁判費用,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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