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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小字第30號
原 告 陳耀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恭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將「甲○○」列為被告,並記載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本件事故肇事資料,依上開車牌碼所記載之住址「彰化縣○○市○○里○○○街00號」,經本院送達結果為以原址查無此人,被退回致無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故本院無法特定其為何人,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原告欲起訴對象之正確年籍,亦無法對之為合法送達。
茲因本件被告不明乙節,已有礙訴訟程序適法進行,故本院已裁定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該項裁定已於111年2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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