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小字第3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惠玲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934元,應繳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欠5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抗告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