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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簡調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林秋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趙亞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聲請人應查報雲林縣○○市○○街00號3樓之1房間編號A313市場交易價值(如鑑價報告、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或房屋課稅現值等)。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起訴狀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10年11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所欠繳的租金及各項租賃期間所生相關費用」等語,然從上開聲明,無法明確得知所欠繳的租金及各項租賃期間所生相關費用,則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明確具體,且不適於強制執行,聲請人自應更正為較妥適之聲明。
三、本件應以上開一、二項之金額總和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聲請人應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四、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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