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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簡字第145號
原 告 許勝傑
被 告 何家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1年度六簡字第14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中市○○區○○里○○街00巷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又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且係原告起訴狀所載係主張已清償部分金額,本件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專屬為原裁定法院管轄之案件,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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