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1,六簡,185,2022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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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85號
原 告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劉佳銘
被 告 黃正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55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滯納金新臺幣4,500元,與違約金新臺幣4,205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48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滯納金新臺幣4,050元,與違約金新臺幣5,43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向原告以realme C3手機乙部辦理手機貸款,被告並簽立分期付款貸款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分期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8,230元,分期期間自110年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21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18期,按期於每月21日,給付原告3,235元,如有延遲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支付應繳而未繳之期付總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詳分期付款貸款契約第7條、第8條)。

詎料被告僅如期繳納第1期至5期期金,後續6至18期期金皆未遵期繳納,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其積欠原告期付總額42,055元與滯納金4,500元(滯納金1期450元,共積欠10期)及4,205元違約金(詳分期付款貸款契約第8條本金餘額百分之10計算),共計50,760元未償,原告得依上開契約,請求原告給付上金額。

㈡、被告於110年3月18日,向原告以106-KNB機車貸款乙部辦理機車貸款,被告並簽立分期付款貸款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分期總金額為69,876元,分期期間自110年4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2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18期,按期於每月22日,給付原告3,882元,如有延遲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支付應繳而未繳之期付總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分期付款貸款契約第7條、第8條)。

詎料被告僅如期繳納第1至4期期金,後續5至18期期金皆未遵期繳納,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被告其積欠原告期付總額54,348元與滯納金4,030元(滯納金1期450元,共積欠9期)及5,434元違約金(分期付款貸款契約第8條本金餘額百分之十計算),共計63,832元未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請求被告上開金額。

㈢、為此,爰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為證,核認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爭執,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則其空言所辯,尚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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