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1,六小,417,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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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小字第417號
原 告 私立康能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楊采汝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宇紹(即黃清萬之繼承人)間給付照護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被告積欠訴外人黃清萬之醫療費用,惟原告未提出被繼承人黃清萬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致本院無從確認訴外人黃清萬是否已死亡,被告是否為被繼承人黃清萬之繼承人,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黃清萬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等資料,該裁定業已於110 年10 月31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等資料,以供本院核對被告之個人資料,本院無從判定訴外人黃清萬是否已死亡,被告是否為被繼承人黃清萬之繼承人,亦無法確認本件被告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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