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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小調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忻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載明被告甲○○(亡)繼承人不詳,本院前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甲○○除戶戶籍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有無拋棄繼承、限定繼承及相關證明,該裁定於111年5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證,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足資特定被告真實身分之年籍資料,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是原告之起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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