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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小調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真真 寄雲林縣斗六市郵政信箱43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定國間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訴訟事件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所謂原因事實,指原告為訴訟上請求所根據之基礎事實,使法院得特定並確認本件審理範圍,而與其他事件區隔。
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如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狀未載明具體原因事實,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
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8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僅於111年8月24日具狀表示「一、遵守憲‧(無法辨識該字為何,下同)規定作事。
二、起訴書‧明載,犯罪證據,法律人‧上對決。
證據王道,隨庭附上」等語,迄未補正明確具體原因事實,有其陳報狀可查,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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