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1,六簡,115,202209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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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張慶添
原 告 文虹葸
被 告 李承傑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原告文虹葸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張慶添訴狀所載,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與被告李承傑間本票、支票債權不存在,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未經被告同意(被告於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表示不同意追加),再於111年6月21日追加原告文虹葸為本案被告,求為判決「確認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960號、7501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文虹葸向被告李承傑給付新台幣45萬元及遲延利息、督促程序費用之債權不存在。」

經查,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而所追加之文虹葸並不符合民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要件,被告既不同意追加,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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