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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賴耀仁
被 告 張宇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4,466元,及其中新台幣209,810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再於民國107年5月8日讓與原告即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是以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張宇智向原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隨時依約定方式支用款項,並約定償還方式,又如有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者…等情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尚有如訴之聲明所請求標的及其數量未獲清償,而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之一切權利,故原告爰依契約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負給付清償責任。
㈣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暨信封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2,54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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