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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 告 林頴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3,753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就超期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特賦予他造當事人在不影響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得聲請移轉於其管轄法院。
準此,倘法人或商人於起訴時即向其他非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而自願拋棄其程序利益,徵諸上揭立法意旨,除兩造間有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外,自應回歸「以原就被」之訴訟原則。
查本件訴訟繫屬時,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市○○里○○○路0○0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上開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本院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固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然原告既已拋棄其合意管轄之程序利益而逕向本院提起本訴,且兩造間又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0 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萬元借款時間自93年10月1日至100年10月1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88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
㈡、詎料被告於96年2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協議,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僅繳息至96年10月10日,目前尚積欠本金213,753元,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爰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客戶整合資料查詢、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2,32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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