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1,六簡,211,202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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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吳珉琪(即吳勛繼承人)

吳珉瑞(即吳勛繼承人)

吳傑宇(即吳勛繼承人吳珉璋之繼承人)


吳念祐(即吳勛繼承人吳珉璋之繼承人)


兼上開4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珉琛(即吳勛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吳勛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吳珉琛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列吳珉琪、吳珉琛、吳珉瑞及吳勛之其他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吳珉琪、吳珉琛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等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吳珉琛應將被繼承人所遺上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0年4月22日,登記日期110年10月2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111 年4 月21日具狀追加被告吳傑宇、吳念祐,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吳珉琪、吳氓琛、吳珉瑞、吳傑宇、吳念祐就被繼承人吳勛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等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吳珉琛應將被繼承人所遺上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10年4月22日,登記日期110年10月2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嗣於111 年8 月22日當庭追加如附表編號2 所示遺產,並稱聲明部分有關登記部分僅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原告前揭所為,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吳珉琪截至111年3月27日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37,824元及利息、信用貸款本金379,143元及利息,屢經原告催討皆未獲置理,足見被告吳珉琪已陷入無資力狀態。

然而,被繼承人吳勛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吳氓琪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吳勛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始與被告吳氓琛、吳珉瑞、吳傑宇、吳念祐合意,由吳氓琛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吳氓琪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

然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吳珉琪應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吳珉琛。

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並參諸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現因被告吳氓琪於繼承開始後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與拋棄繼承有異,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珉琪、吳氓琛、吳珉瑞、吳傑宇、吳念祐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吳珉琛應將被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10年4月22日,登記日期110年10月2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等人則答辯以:於辦理過戶時,不知被告吳珉琪有積欠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

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件為審究。

查依本院依職權函詢自105 年起迄今申請如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含跨縣市查詢),可知原告於111年1月19日申請調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1 年3月23日數府三字第111000075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則原告於111 年3月10 日起訴行使撤銷權,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考,尚未逾除斥期間,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珉琪積欠原告信用卡本金37,824元及利息、信用貸款本金379,143元及利息未償,嗣經原告查得被告等協議將被繼承人吳勛所遺留之遺產歸被告吳珉琛所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催收帳卡查詢、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被繼承人吳勛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第5頁至第7頁、第35頁至第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調取110年度斗地普字第128300號土地登記案件全卷影本核閱無誤,有該所111年3月23日斗地一字第1110002559號函所附案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0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即繼承權固因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繼承人固得於繼承開始時自由選擇其人格法益,即行使拋棄或承繼繼承遺產上之權利、義務,縱繼承人選擇拋棄繼承財產,此亦為其人格法益行使之結果,債權人並無從予以干涉。

惟如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後,繼承人即取得遺產上之權利、義務,該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產之一部。

如部分繼承人於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而歸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所有者,此並非拋棄繼承,而係繼承人於取得繼承遺產後,行使其公同共有權利人之權利,此與人格權之行使並無關連。

亦即債務人係基於公同共有財產之共有人地位,行使其公同共有財產上之權利,如使其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即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自得准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㈣、經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勛於110年4 月22 日死亡時,其所留遺產為如附表所示即系爭不動產,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又被繼承人吳勛英死亡後,上開遺產即由本件被告等人依法繼承公同共有,上開繼承人並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至反面);

而被告等人於110年10月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就被繼承人吳勛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歸被告吳珉琛所有,嗣被告吳珉琛並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就附表編號2 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吳珉琛,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

因此,依上開資料可知,債務人即被告吳珉琪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吳勛遺產公同共有權利後,再依遺產分割協議將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財產權拋棄,歸由特定繼承人即被告吳珉琛所有,並非單純聲明拋棄繼承,被告吳珉琪顯有處分其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權利,將之無償讓與被告吳珉琛之情事。

而此時被告吳珉琪對原告仍負有系爭債務,且無力償還,有被告吳珉琪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而其與被告吳氓琛、吳珉瑞、吳傑宇、吳念祐就被繼承人吳勛所留系爭遺產之分割行為,及分割登記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是以,被告吳珉琪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拋棄因繼承所已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致自己之財產積極地減少,原告之上開債權將因此無法獲得滿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詐害債權,並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等語,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吳勛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10年10月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及被告吳珉琛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10年10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備考 1 土地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1分之1 由吳珉琛分割繼承取得 2 建物 雲林縣○○市○○里○○路00號房屋 1分之1 由吳珉琛分割繼承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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