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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原 告 張育嘉
被 告 吳妍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妍儒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190元。
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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