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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33號
原 告 孫晧哲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添旺機電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施雅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添旺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添旺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5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均經被告施雅翎背書。
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嗣原告促請被告等給付票款竟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等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等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共同辯稱:按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項規定,並參諸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 號民事裁判意旨,系爭支票應屬無效之票據,原告請求給付票款即無理由;
又原告所持支付命令上所附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應係由原告所填寫,蓋上開支票係因於不同時間向原告借款所簽發作為擔保,依照一般借款習慣,會填寫當日借款期日作為發票期日,然本件卻多張填載同一發票期日,有明顯差異即明。
即便原告轉而以原因關係主張返還借款,惟按民法第205條及206 條規定,並參諸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306號判例、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㈠被告施雅翎雖於107 年9 月6 日向原告借款110 萬元,並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號碼KB0000000 號之60萬元系爭支票及50萬元支票各1 紙(該50萬元支票嗣經償還本金20萬元,故改開立如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號碼MA0000000 號之30萬元系爭支票)為擔保,約定每15天利息5 萬5,000 元,然當時僅實拿104 萬5,000 元,被預扣5 萬5,000 元之手續費,被告從107 年9 月20日繳第1 期利息5 萬5,000 元,繳到110 年7 月8 日因償還本金20萬元,剩下本金90萬元,所以從110 年7 月8 日開始每15天之利息為4 萬5,000 元,再繳息到110 年12月9 日,終無力繳息,是光此筆借款從107 年9 月20日繳到110 年12月9 日止,已經繳付360 萬元,若依法定最高利率16% 計算,剩餘沖償本金,該本金已全數清償。
㈡被告施雅翎雖於108 年3 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並開立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號碼LB0000000 號之40萬元系爭支票1 紙為擔保,約定每15天利息2 萬元,然當時僅實拿36萬元,被預扣4 萬元之利息,被告從108 年4 月23日繳第1 期利息2 萬元,繳到110 年11月30日,終無力繳息,是光此筆借款從108 年4 月23日繳到110 年11月30日止,已經繳付138 萬元,若依法定最高利率16% 計算,剩餘沖償本金,該本金已全數清償。
㈢被告施雅翎雖於110 年4 月2 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並開立如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號碼NA0000000 號之100 萬元系爭支票1 紙為擔保,約定每30天利息10萬元,然當時僅實拿90萬元,被預扣10萬元之利息,被告從110 年4 月30日繳第1 期利息10萬元,繳到110 年12月10日,終無力繳息,是光此筆借款從110 年4 月30日繳到110 年12月10日止,已經繳付90萬元,若依法定最高利率16 %計算,剩餘沖償本金,加上前面2 筆借款所溢繳之利息,該本金已全數清償。
㈣被告施雅翎雖於110 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並開立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號碼PB0000000 號之40萬元系爭支票1 紙為擔保,約定每15天利息2 萬元,然當時僅實拿38萬元,被預扣2 萬元之利息,復從38萬元中再拿走10萬元以繳付前一筆100 萬元於110 年12月10日之利息,若依法定最高利率16%計算,剩餘沖償本金,加上前面3 筆借款所溢繳之利息,該本金已全數清償。
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添旺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被告施雅翎於系爭支票背書,嗣原告於110 年12月20日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遭拒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雲林縣分所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字卷第4 頁至第13頁),且被告亦自承有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頁),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然而,原告主張被告等應按系爭支票文義連帶負票據清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執核心應為:⒈系爭支票是否為無效票據?⒉原告請求被告等就系爭支票應連帶負票據清償責任,有無理由?均詳如後述。
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發票年、月、日之記載,為支票應記載事項,故支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其支票當然無效。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10 年7 月23日偕同訴外人王楷喆至與被告添旺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施雅翎所約定之超商,嗣原告當場將現金交付被告施雅翎,而被告施雅翎將被告添旺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等節,固據提出110 年7 月23日拍攝之現金照片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惟為被告則以並未於110 年7 月23日向原告借款,系爭支票雖係用以擔保被告添旺公司於其他期日向原告之借款,被告施雅翎交付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尚未填載發票日,依法應為無效票據等語置辯,是依前開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添旺公司簽發交付系爭支票時,其發票日業經填載完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就上開待證事實,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王楷喆到庭作證,並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王楷喆到庭作證,而證人王楷喆於111 年9 月5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你知道被告為何會開立如支付命令卷第4 頁至第13頁之支票事嗎?)我知道,那一天我陪我朋友原告,那天我們相約到南投紫南宮拜拜,他有說要去斗六借人家錢,我們先到斗六再到紫南宮拜拜。」
、「(是什麼時候到斗六?)大概中午1 、2 點的時候。」
、「(到哪邊?)到一間7-11或郵局附近。
」、「(遇到誰?)一個女生。」
、「(她已經在等你們了嗎?)好像我們先到,我們等她。」
、「(誰撥電話跟她說你們到了?)原告。」
、「(之後你們怎麼約?)女生到了之後就上原告的車。」
、「(之後?)他們就在講借錢的事。」
、「(有借多少?)原告有放錢在車子中央扶手上。」
、「(相關借錢的內容如何談?)我只知道現金200萬,他們本來就熟識,我沒有插話。
我看女生有簽票給原告。」
、「(有講如何還借錢嗎?)那時有說大概10月份有要先還一部分。」
、「(利息?)有說10月份要還錢,如果沒有還錢會拿票去兌現。
票有很多張,我不知道會兌現幾張,我當時坐在副駕,女生坐在後座,都是原告跟那女生在談,我在滑手機,沒有插很多話,因為跟那女生不熟。」
、「(當場交付上開支票?)他現金給她點收後,有交付支票,應該是我上開所講的支票,我沒有拿過來看。」
、「(所以原告先交錢再拿票?)是,因為錢本來就放在中央扶手。」
、「(女生拿了錢之後有講什麼話嗎?)太久了不記得。」
、「(你們車子是停在超商前嗎?)應該是在一間郵局交錢。」
、「(車子停在郵局外面?)對。」
、「(如本院卷第36頁所示之照片,係當場拍的照片?)對。」
、「(白色衣服那位是你嗎?)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依證人王楷喆上開證述內容,略指原告當時駕車搭載證人王楷喆至斗六某郵局外,嗣有一名女子自後座上車,與原告於車內洽談借貸事宜,原告復將現金交付予該名女子,而該名女子亦同時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等情,且證人王楷喆並證稱本件原告所提前述110 年7 月23日拍攝之現金照片中之白襯衫男子係伊等語,惟查,本院核閱原告所提110 年7 月23日現金照片,僅可見白襯衫男子位於原告車輛前座,且座椅扶手上有放置數捆千元現金等情,故當時原告車內是否有如證人王楷喆所稱女子,而該名女子是否為本件被告施雅翎,且其稱該名女子交付之支票是否為系爭支票等節,已屬有疑;
再者,本院依被告聲請,就被告添旺公司何時領用系爭支票乙情,函詢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嗣經該行函復可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領用日期分别為107年10月9日、108年3月13日、110年11月29日、110年5月12日、109年8月25日,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1 年8 月23日一斗六字第124 號函暨添旺公司領用支票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則被告是否有可能同時交付系爭支票,顯有疑問,況且,其中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號碼為PB0000000 號之系爭支票係被告添旺公司於110 年11月29日所領用,是被告添旺公司自無可能於110 年7 月23日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系爭支票並由被告施雅翎交付原告用以擔保借款,此乙情益徵證人王楷喆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其憑信性實屬有疑,本院自難採信。
又,依被告所提與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原告曾以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5 所示系爭支票照片予被告,而從照片可見該紙系爭支票並未填載發票日(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對此,原告則辯稱其以LINE傳送系爭支票照片係因發現該系爭支票尚未填載發票日,故經被告授權原告代為填載發票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惟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並未就此一對己有利之事實積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添旺公司簽發交付系爭支票時,其發票日業經填載完成之事實,是被告添旺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時因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
準此,系爭支票既屬無效票據,此為絕對對抗事項,則被告添旺公司抗辯其毋須負擔系爭支票票據債務乙節,應屬可採。
至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施雅翎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應負票據清償責任乙節,惟按基本票據行為(發票行為)因形式欠缺而無效者,於該票據所為之其他附屬票據行為(如背書、保證等行為),亦皆無效。
再所謂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縱經當事人承認,亦不能使其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支票於添旺公司簽發時既尚未填載發票日期而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係屬無效票據等情,既已認定如前述,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施雅翎就系爭支票自無庸負背書人之票據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7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附表:系爭支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背書人 付款行庫 1 110年10月20日 添旺機電有限公司 600,000元 KB0000000 施雅翎 第一銀行斗六分行 2 110年10月20日 添旺機電有限公司 400,000元 LB0000000 施雅翎 第一銀行斗六分行 3 110年10月20日 添旺機電有限公司 400,000元 PB0000000 施雅翎 第一銀行斗六分行 4 110年10月20日 添旺機電有限公司 1,000,000元 NA0000000 施雅翎 第一銀行斗六分行 5 110年10月20日 添旺機電有限公司 300,000元 MA0000000 施雅翎 第一銀行斗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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