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1,六簡,61,2022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61號
原 告 呂信美
訴訟代理人 李岧恩
被 告 詹佩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 年3 月8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拍照後傳送予「OK忠訓國際邱專員」以供詐欺提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所提供臺銀帳戶後,即展開詐騙行為。

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3 月15日上午11時許,透過撥打電話予原告並以「假扮女兒李岧恩之身分而要求匯款」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多次至金融機構匯款,其中1 筆係於110 年3 月15日12時8 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被告旋即依指示前往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臨櫃領取其臺銀帳戶內由原告匯入之28萬元款項,又訴外人李語棠乃於同日12時30分許,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00000 號1 樓之麥當勞斗六民生店向被告收取上述28萬元款項。

被告上開所為,係未妥善管理臺銀帳戶,僅為提高自身信用額度之不正目的(該目的顯係為向銀行詐貸,惡性實屬重大),疏於保管帳戶,任意提供網路上未謀面之人帳戶,並協助提款交付詐欺集團,其管理帳號及提領現金交付之行為顯有過失,導致原告受有28萬元之損害,被告上開所為顯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且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又,被告迄今仍未對原告提出任何賠償,原告在退休金被騙、生活無著之無奈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03條、第21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110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如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案發當時小孩要上課,需要貸款,才會在網路上被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女兒即李岧恩之身分要求匯款,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將28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有臺銀帳戶,嗣由被告提領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即訴外人李語棠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367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為真實。

然而,原告復主張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管理帳戶不慎之過失,致原告受有28萬元之損害,故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執核心應為: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詳如後述。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上述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6387號、第4367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被告詹佩蓁上開所辯,經核與同案被告李語棠所述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與『OK忠訓國際邱專員』之LINE對話記錄及同案被告李語棠令被告詹佩蓁簽名於上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1 紙為證,堪信被告詹佩蓁亦屬整體詐騙行為中被害且遭到操控之對象;

又被告詹佩蓁於110 年3 月15日晚間11時發現自己之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經聯絡『OK忠訓國際陳專員』、『陳柏宇』等人均未獲回覆,旋即主動報警處理,此有雲林縣警察局110 年3 月19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考;

再者,被告有將與詐騙集團成員連繫歷程之資料完整保留而非隱匿滅跡,又積極配合警方並指證李語棠到案,足認被告確有可能因需款孔急,而遭詐欺集團利用,其主觀上應無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見偵卷第41頁),因此,被告就本案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所為是否係不法行為,已非無疑。

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佐證以憑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自無從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再者,所謂過失係違反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本件兩造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被告對原告之財產並不具有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是以被告出借帳戶之行為,尚難認具有過失之歸責事由,亦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缺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110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