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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琳洸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167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36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58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由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36號受理中,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鈞院依職權裁定或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聲請於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持本院94年度促字第1147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 年1 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就聲請人對第三人雲林縣政府之每月薪資債權在3 分之1 範圍內予以扣押,是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1 年度六簡字第58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執行異議之訴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4,167元【計算式:100,000元×5%×(2 年+10/12 )=14,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4,167元為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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