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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六小字第380號
原 告 達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嘉文
被 告 鄭依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9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營「泰食館」餐廳,於民國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向原告訂購蝦仁等貨品,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45,978元,原告已交付貨品完畢,詎經原告催款,被告僅交付部分貨款,迄今尚欠47,393元貨款未給付。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通訊紀錄、出貨單、帳款計算明細等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依本件line通訊紀錄、帳款計算明細(見本院卷第19至第22頁),原告之使用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於112年5月12日告知被告尚有47,393元貨款未清償,並於112年5月25日再度催款,被告承諾於112年6月15日清償,並獲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同意,然被告屆期仍未清償,故被告於112年6月16日即負貨款之遲延責任。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4頁送達證書),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較上開遲延責任起算日為遲之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為全部勝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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