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2,六簡,107,2024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至盛國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強


被 告 朱忠良


張竣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張竣翔與朱忠良為忠翔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忠翔公司)股東,訴外人林煒翔為千和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千和公司)負責人,因忠翔公司與原告為合作關係,被告朱忠良持有原告欲投標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110年度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建置及都市計畫地形圖套疊作業委外招標採購案」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之投標服務建議書(下稱系爭服務建議書)電子檔案,被告2人均明知原告享有系爭標案之投標服務建議書之著作權,被告朱忠良、張竣翔竟未經原告同意,推由被告朱忠良於民國110年1月11日22時25分,將系爭服務建議書電子檔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訴外人林煒翔,林煒翔即抄襲系爭服務建議書而製作千和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後,以千和公司名義投標系爭標案,造成原告與千和公司投標系爭標案之服務建議書雷同,原告因而無法得標系爭標案,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之損害即無法得標之利益。

㈡被告朱忠良明知系爭服務建議書中之UAV正射影像圖(下稱系爭UAV圖)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仍故意以上開交付系爭服務建議書電子檔案之方式,將系爭UAV圖洩漏予林煒翔,被告朱忠良就此部分應單獨賠償原告之損害即原告製作系爭UAV圖之成本。

㈢被告張竣翔、朱忠良於110年2月20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下稱法代)楊志強協商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賠償事宜,達成被告應負責賠償原告損失新臺幣(下同)320,000元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㈣被告張竣翔、朱忠良雖辯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然原告係於110年3月5日始獲斗六地政通知無法得標系爭標案之利益損失,嗣原告於112年3月2日具狀提起本件民事告訴,未逾時效;

被告朱忠良外洩系爭UAV圖部分,係經原告法代於112年6月12日當庭閱卷,由本院向斗六地政調取之千和公司參與系爭標案之服務建議書中,始知悉被告朱忠良有將系爭UAV圖外洩予千和公司之侵權行為,嗣原告於112年6月14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朱忠良賠償損害,亦未逾時效。

㈤原告與千和公司簽立之「工程勞務委託合約書」記載原告放棄對被告張竣翔、林煒翔求償。

然查,系爭合約之記載係說明千和公司與原告以10萬元達成和解之意,被告張竣翔透過林煒翔表達渠2人願以各5萬元與原告和解,並未被原告接受,且被告張竣翔多次未出席工作會議,嗣後已被排除於系爭合約之外,故原告並未拋棄對被告張竣翔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㈥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朱忠良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12年6月12日民事起訴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證據理由狀(四)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朱忠良:⒈系爭服務建議書係由伊製作完成,始交予原告法代,以供原告投標系爭標案,故系爭服務建議書之著作權應由伊享有,原告並非系爭服務建議書之著作權人,故伊將系爭服務建議書傳送予林煒翔,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⒉縱認原告就系爭服務建議書享有著作權,伊係經由被告張竣翔告知林煒翔欲投標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0年度埔里鎮、魚池鄉市區非都市計畫地區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建置作業採購案」(下稱埔里標案),故向伊索取系爭標案之服務建議書做為參考,伊係在不知林煒翔實欲投標系爭標案之情形下,傳送系爭服務建議書之電子檔案予林煒翔。

⒊原告法代於110年2月20日前即已知悉伊將系爭服務建議書電子檔案傳送予林煒翔之事實,此由原告法代找伊與被告張竣翔到原告公司洽談即知,故原告遲至112年3月2日始提起本件民事告訴,已逾時效。

⒋伊與被告張竣翔固曾於110年2月20日與原告法代洽談,但並無達成系爭協議。

㈡被告張竣翔:⒈系爭服務建議書係由被告朱忠良獨立創作,故著作權歸屬於被告朱忠良。

⒉因為林煒翔表示欲投標埔里標案,伊受林煒翔請託,才向被告朱忠良轉達林煒翔欲參考系爭服務建議書,伊不知道林煒翔要投標系爭標案。

⒊原告於110年3月20日與千和公司簽立工程勞務委託合約書,委託伊與千和公司執行斗六地政「110年度斗六市斗六段地籍圖重測委外招標採購案」之現場測繪工作,原告已同意不再追究伊與林煒翔之民、刑事責任,故原告不得再對伊請求本件民事損害賠償。

⒋伊與被告朱忠良固曾於110年2月20日與原告法代洽談,但並無達成系爭協議。

⒌縱認系爭服務建議書之著作權由原告享有,原告法代最遲於110年2月20日即已知悉被告朱忠良將系爭服務建議書電子檔案傳送予林煒翔,且林煒翔已投標系爭標案等情,故原告遲至112年3月2日才起訴,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

原告雖主張於110年3月5日始知未得標系爭標案等語,然斗六地政於110年2月24日辦理系爭標案評選時,原告法代親自到場並擔任原告之簡報人員,於各家廠商簡報結束後,斗六地政立刻閉門進行評選決議,待評選決議出爐後,再當場公布各家廠商得分以及最優勝廠商名單,故原告最遲於當日即已知悉自己未能得標,況原告未能得標系爭標案係因評選分數遜於最優勝廠商即鴻富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富公司),與千和公司引用被告朱忠良交付之系爭服務建議書檔案無關。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3頁反面至第314頁)⒈被告朱忠良、張竣翔為忠翔公司股東。

忠翔公司與原告於109年12月商訂由原告出面投標系爭標案,並由忠翔公司支援測量工作。

⒉被告朱忠良於109年12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檔名「埔里二圖合一1216.rar」、「斗六三圖合一1216.rar」之檔案予原告法代。

原告法代再回傳2份pdf檔文件予被告朱忠良,被告朱忠良再回傳「斗六三圖合一1216.rar」之檔案予原告法代。

⒊被告朱忠良與被告張竣翔聯絡後,於110年1月11日22時25分許,以LINE將系爭服務建議書,以檔名「斗六三圖合一.rar」之檔案傳送給林煒翔。

⒋被告朱忠良與原告法代於110年2月10日14時38分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法代通話後,原告法代於同日14時39分傳送檔名「附件二」、「附錄三」及「附錄一」檔案予被告朱忠良,被告朱忠良於同日15時47分傳送檔名「斗六三圖定稿.rar」予原告法代,原告法代傳送比讚的貼圖。

⒌訴外人林煒翔於110年1月19日使用系爭服務建議書之內容,製作千和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後,以千和公司名義投標系爭標案。

⒍系爭標案於110年2月24日召開評選委員會會議,採序位法評選優勝廠商,評選結果係鴻富公司、原告及千和公司為優勝廠商(依序位名次排序)。

⒎系爭標案於110年2月25日決標,由鴻富公司得標。

⒏原告法代於110年2月20日與被告朱忠良、張竣翔見面並談話。

⒐斗六地政於110年3月3日以110年3月3斗地四字第1100001755號函檢送系爭標案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予原告,原告於110年3月5日收到該函文。

⒑原告對被告朱忠良提起違反著作權法、背信、業務侵占之告訴(下稱刑事前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47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書,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於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7日以111年度智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㈡原告主張被告均明知系爭服務建議書著作權為原告享有,被告朱忠良、張竣翔將之外洩予林煒翔,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且依系爭協議,被告應賠償損害等情,然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被告與原告於110年2月20日是否達成系爭協議?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原告於110年2月20日未達成系爭協議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朱忠良、張竣翔於110年2月20日與原告法代會談時,有達成被告應賠償原告320,000元之協議,然遭被告否認,原告則舉原告法代、被告朱忠良與張竣翔之110年2月20日會談錄音譯文、原告法代與被告朱忠良、林煒翔之110年2月24日對話錄音譯文為證。

⒉惟觀諸原告法代、被告朱忠良與張竣翔之110年2月20日會談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3至25頁),原告法代先表示被告朱忠良、張竣翔太過份,要求解釋等語,被告朱忠良則回覆不是故意的等語,嗣於原告法代要求被告朱忠良、張竣翔表明立場,說明到底要支持原告或支持千和公司時,被告朱忠良表示「我的感覺是說,既然這樣子損失的部分我們來處理好嗎?」(見本院卷一第15頁),然原告法代回應「不要,這我沒辦法接受,不是這樣損失而已,公司的榮譽就打壞了,為什麼要讓鴻富得標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嗣被告朱忠良表示「我的想法是這樣子,請他(按:指林煒翔)出來說明他到底是不是有跟鴻富接觸」、「如果沒有,那就是損害賠償的問題,兩倍乘與,這樣能接受嗎?」(見本院卷一第23頁),原告法代答覆稱「沒辦法除名啦,開玩笑」(見本院卷一第23頁);

被告朱忠良復稱「他(按:指林煒翔)如果不願意出來面對,那當然就是走你講的層次,他(按:指林煒翔)如果願意出來證明那個東西,那就是損害賠償的問題,大家是不是可以用這塊來講」,原告法代則回應「能不能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

⒊再觀諸原告法代與被告朱忠良、林煒翔之110年2月24日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林煒翔表示「服務建議書跟UAV的部分我分一些費用給你」,原告法代稱:「我看就原本的一成,16萬」,林煒翔稱:「太多啦」,原告法代回應:「那我沒辦法接受」;

嗣原告法代稱「16萬的部分千和有辦法負擔嗎?」,林煒翔回覆「我是覺得太多了,你如果大概8萬元的範圍」,原告法代則稱「那我沒辦法」,林煒翔續稱「服務建議書的部分跟飛UAV的部分,我負擔一些給你」,原告法代回覆「什麼負擔一些,這整件就被你們搞壞的,害我名聲就臭掉了」等語。

⒋末於刑事前案偵查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24以證人身分訊問原告法代時,檢察官問:「為何你是傳訊息給張竣翔?張竣翔與朱忠良不是一起的嗎?」,原告法代回答:「因為我有跟他們二人說到我要對他們三人提出違反著作權的告訴,因為賠償金額談不攏」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98號卷二第112頁)。

⒌準此,綜觀上開110年2月20日、同年2月24日會談過程以及檢察官訊問內容,可知縱被告朱忠良、訴外人林煒翔曾有提出以金錢賠償原告之要約,然原告法代均未允受,且原告法代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陳並未談好賠償金額等語。

足認原告主張於110年2月20日有與被告達成被告應賠償損害之協議等語,尚屬無據。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2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朱忠良於110年1月11日22時25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服務建議書之電子檔案予林煒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法代自陳於110年1月19日經斗六地政人員告知原告與千和公司之服務建議書雷同,原告法代乃於翌日即110年1月20日找被告朱忠良、張竣翔商談(見本院卷二第314頁、第314頁反面),且在該場會談中,原告法代即質問被告朱忠良、張竣翔為何將系爭服務建議書檔案洩漏予林煒翔,亦有原告提供之錄音譯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至25頁)。

是以,原告最遲於110年1月22日即已知悉被告朱忠良、張竣翔將系爭服務建議書交予林煒翔,且林煒翔已改作系爭服務建議書並投標系爭標案,然原告於逾2年之112年3月2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9頁收文章)。

又原告於刑事前案偵查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16日轉介本院調解,並於110年9月27日調解不成立,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6日雲檢原地110偵3198字第1109021204號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外放之本院110年度司暫調字第371號卷宗),是本件並無中斷時效事由。

綜上,姑不論系爭服務建議書之著作權是否屬於原告,原告起訴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10年3月5日,始經斗六地政函知其並無得標系爭標案,故本件侵權行為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等語。

然查,依原告主張內容,縱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其侵權行為既係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則被告之侵權行為至遲應於林煒翔將系爭服務建議書檔案改作並向斗六地政投標系爭標案即已終止,而非繼續至系爭標案投標結果公告仍持續發生侵害。

況依斗六地政112年5月19日斗地四字第1120003203號函檢附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限制性招標『開標前』形式審查表」,在千和公司有無與其他廠商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記載「合格」(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而無敘及千和公司與原告之服務建議書雷同之情;

再觀諸系爭標案之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原告、千和公司之資格及評選項目以外資料之審查結果均為合格,又評選結果為原告、千和公司與鴻富公司均列優勝廠商(見本院卷一第105、107頁),且系爭標案由鴻富公司得標,係因鴻富公司報價最低且在底價內,此有斗六地政議價決標紀錄可佐(見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98號卷二第93頁),準此,原告雖未能得標系爭標案,然依系爭標案之評選過程,亦難認係因被告朱忠良、張竣翔將服務建議書交予林煒翔之行為肇致。

是原告主張其未得標系爭標案始為被告侵權行為終止之時,且應自其知悉未得標時始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等語,洵非可採。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朱忠良有外洩系爭UAV圖予林煒翔之侵權行為,並於112年6月12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朱忠良賠償此部分損害【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民事起訴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證據理由狀(四)】。

然查,原告法代於審理時自陳被告朱忠良於109年12月16日傳送系爭服務建議書修改前檔案「斗六三圖合一1216.rar」時即已包含系爭UAV圖(見本院卷二第314頁反面),以及原告法代與被告朱忠良、林煒翔於110年2月24日會談時,林煒翔表示「服務建議書的部分跟飛UAV的部分,我負擔一些給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是被告朱忠良於110年1月11日22時25分傳送予林煒翔之系爭服務建議書檔案應已包含系爭UAV圖,則被告朱忠良係以傳送系爭服務建議書檔案之一行為,同時交付系爭UAV圖予林煒翔,故其此部分行為,並非另一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是否逾時效,亦應與上開被告傳送系爭服務建議書之認定相同。

況原告前於110年3月5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起被告朱忠良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時,其告訴狀內即記載「(被告朱忠良)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擅自將公司參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前開標案之投標文件即服務建議書電子檔等交予千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煒翔,致千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為參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標案之投標,竟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擅自將被告朱忠良私下提供之『110年度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建置及都市計畫地形圖套疊作業委外招標採購案』服務建議書內容文字與圖片及原告公司自行研發產製之正射影像圖等進行抄襲及複製以製作出與原告公司幾近百分之百雷同之投標文件(服務建議書)」等語(見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98號卷一第12頁),是縱認被告朱忠良交付系爭UAV圖予林煒翔為另一侵權行為,原告至遲於110年3月5日亦已知悉其情,故其主張係於本件起訴後之112年6月12日始知悉被告朱忠良有外洩系爭UAV圖之行為等語,並非可採,是原告於112年6月12日始具狀追加請求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

⒌準此,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執此抗辯,自屬有據。

㈢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綜上所述,兩造並無達成系爭協議,且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屬有據,故原告請求均無法律上之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3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朱忠良單獨給付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