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2,六簡,121,202407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劉清泉

被 告 謝廷祥
謝文柱
謝圳龍
謝宜楹
劉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應增列變賣價金分配比例之欄位,更正後之附表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漏列變價金分配比例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表
編號 姓 名 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比例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① 劉清泉 50分之1 50分之1 ② 謝廷祥 5分之1 5分之1 ③ 謝文柱 5分之1 5分之1 ④ 謝圳龍 5分之1 5分之1 ⑤ 謝宜楹 5分之1 5分之1 ⑥ 劉晉維 50分之9 50分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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