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游其發
被 告 游其財
游平順
游瑞琳
訴訟代理人 游彩娛
被 告 游彩娛
游畢香
盧素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421平方公尺;
同段956-2地號土地、面積355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依如附圖甲案,亦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其中原告游其發、被告游其財、游平順、游瑞琳、游彩娛、游畢香、盧素連等7人共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附圖所示編號A(952-3⑴)、面積38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游其財取得,其餘部分,即編號A1、面積383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游其發及被告游平順、游瑞琳、游彩娛、游畢香、盧素連等6人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游其發應有部分
10000分之400、被告游平順應有部分10000分之2990、被告游瑞琳應有部分10000分之2340、被告游彩娛應有部分10000分之2720、被告游畢香應有部分10000分之775、被告盧素連應有部分10000分之775之比例保持共有;
其中原告游其發、被告游其財、游瑞琳、游彩娛等4人共有之同段956-2地號土地,編號B(952-6⑴)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游其財取得,其餘部分,即B1部分、面積3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游其發及被告游瑞琳、游彩娛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游其發應有部分826分之59、被告游瑞琳應有部分826分之354、被告游彩娛應有部分826分之413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8,520元之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游畢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而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茲為管理方便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參酌系爭952-6地號土地西側之同段952-5地號土地為被告游平順所有,爰依法訴請准予分割共有物。
㈡原告主張依甲案分割,若採乙案,土地分割後我的土地會變成畸零地,且我希望依照我的持分分足夠土地。
被告目前居住的房子本來就是違建,而且他另外還有房子可住。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告游其財部分:
⑴系爭952-6地號土地上目前有游其財及家人所居住使用之房屋(雲林縣○○鄉○○村○○00號),除游其財居住在此,其餘共有人均居住在外地,不論實際利用上或感情上,均較其他人需要及深厚。
故被告游其順願意以補償方式保留所居住房屋之土地;
另系爭952-3地號土地,被告游其財因分得952-6土地上房屋座落部分之土地,需補償其他共有人相當之金額,為減輕負擔,願以不受分配該筆土地,而以金錢受補償方式分割。
⑵我希望採用乙案,乙案才可以保留我的房子,我才有房子可居住,該房子沒有保存登記,是50年前蓋的,我已經住的很習慣,我主張952-3地號不要分割,繼續保持共有,或者賣給原告。
㈡被告游平順部分:希望採原告之甲案分割,比較公平,而且游其財另外還有其它房子可住,不一定要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子。
㈢被告游彩娛、游瑞琳部分:希望依照原告之方案分割。
㈣被告盧素連部分:希望依照原告之方案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稽。
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而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乙節,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經查:系爭952-6地號土地南側臨寬約12米之東興路;
系爭952-3西側為6米寬之巷道。
而系爭952-6地號土地有一棟磚造鐵皮頂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莿桐鄉東興33號,現為被告游其財所有,下稱系爭建物),該建物占用基地面積132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12年1月9日會同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使用現況圖及現場照片,且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繪製112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㈢原告游其發及被告游其財分別主張2種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繪結果,依序如該所112年4月20日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案)及112年10月19日附複丈成果圖(即乙案)所示。
原告主張應按如附圖甲案所示方案分割,除了被告游其財另提乙案外,其餘被告均同意依甲案分割,並表示分割後願與原告保持共有,亦有陳報狀可稽(審理卷第103頁)。茲就甲、乙兩案分析如下:
㈣乙分割方案並不可採,理由如下:①乙案並未就系爭953-2地號土地為分配,被告游其財並表示952-3地號不要分割,繼續保持共有,或者賣給原告(不分配土地,僅以金錢受補償)等語,顯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本旨有違。
②系爭952-6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依其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審理卷第135頁),係木石磚造,面積32平方公尺之1層樓平房,現值新台幣12,800元,被告是游其財稱系爭建物是50年前蓋的,顯係老舊建築物,堪可使用之年限不多,實無加以保存之必要,此外本院現場履勘時,系爭建物已增建為2層樓鐵皮頂房屋,且占用基地面積達132平公尺,然而依被告游其財之持分計算面積僅有44平方公尺(房屋現況如審理卷第61頁照片及112年1月10日複丈成果圖),被告游其財擴建房屋所占用之基地超過持分面積2倍之多,不顧其他共有人之意願,且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應不值得加以保護。
再者,其原始建築物之價值僅12,800元,縱經擴建、增建有一定價值,但因係採鐵皮建材,價值亦不高,自不能僅因被告游其財現仍居住於該房屋,為保障其居住使用,致其他共有人犧牲原可依原物分配足夠土地之權利。
③倘依乙案分割,系爭建物占用之基地分配予被告游其財後,其他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將形成南、北側寬大,而中間狹小之不規則地形,顯不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及其經濟價值,且被告游其財增加分配面積達87.32平方公尺,其他共有人則減少相對等之土地,勢必增加互為補償及鑑定補償方式增加共有人負擔之困擾,被告游其財既考慮到補償之能力有限,而建議不分配系爭965-3地號土地,但因系爭952-3、952-6地號土地不相鄰,且共有人不同,依法不得合併分割,若採乙案,將來勢必會產生更多糾紛,實難認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需要,尚非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爰不為採用。
㈤反觀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為被告游其財以外所有共有人目標一致之分割方案,採取方案,系爭952-3、952-6地號土地均有分割,且按共有人持分面積分配足額之土地,並無互為補償金額及鑑價增加共有人負擔之情形。
再者,按甲案分配後,系爭952-3、952-6地號土地地形均方整,兩造於其所分得之土地上亦得充分規劃利用,以發揮經濟效益。
故本院勘酌兩造使用土地現狀,兩造之多數意願,以及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兼顧兩造之利益,且各共有人間並無相互補償問題,對各共有人均為公平,認以此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為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總額為8,520元(製圖費用2,375元【由被告游其財繳納】、製圖費用4,375元【由原告游其發繳納】、裁判費1,770元【由原告游其發繳納】),故本件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故應依雙方應有部分之比例,由兩造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游其財 11% 2 游平順 14% 3 游其發 5% 4 游瑞琳 29% 5 游彩娛 33% 6 游畢香 4% 7 盧素連 4%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