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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30號
原 告 伍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興
被 告 宏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主宜
訴訟代理人 張三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時原告係以公司法定代理人個人名義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因「伍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以法人為當事人,原告遂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9日具狀更正以伍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被告請求返還訂金。
經核原告更正其名稱部分,屬更正事實上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4年與被告簽訂棉紗買賣契約,並支付訂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詎料被告迄今仍未出貨,原告向被告買紗也不是第一次,被告既收訂金,且無解約的行動,被告應返還訂金予原告。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訂棉紗買賣合約後,當年棉紗慘跌,被告數度通知原告,然原告因損失過大拒不提貨,被告本有權沒收訂金,何況距離當初簽約已過28年,早已罹於時效等與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84年與被告簽訂棉紗買賣契約,並支付訂金新台幣3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以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規定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乃以此項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而與交易數量及金額多寡,並無必然之關聯。
倘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物而為販賣,即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其因此取得之代價,自有前揭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所營事業包含棉紗之製造加工買賣與進出口業務,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67頁),足可認定原告販賣棉紗加工品為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而系爭30萬元訂金既為原告向被告購買棉紗之價金,自屬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而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之短期時效。
又原告於112 年3 月30日就系爭30萬元訂金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有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3頁),然兩造係於84年5月簽訂棉紗買賣契約,縱使原告前於99年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交付其當時所購買之棉紗,然從原告自84年5月交付系爭30萬元訂金之翌日起算至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棉紗,甚至從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之日算至原告於112年3 月30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支付系爭30萬元訂金時,均已逾2 年時效期間,是系爭30萬元訂金請求權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以此抗辯拒絕給付自有理由。
㈢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
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原告於本院113年4月9日審理時自陳:在84年與被告訂購棉紗時,因為伊簽約時是想賺差價,但當時棉紗價格大幅下降,所以暫時不與被告提貨,才沒有對被告催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足認兩造簽訂棉紗買賣契約後,原告因當時棉紗價格大幅下降,為避免遭受損失,選擇拒絕受領棉紗,直至現今棉紗價格已漲幅超過84年之價格(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始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撥諸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0萬元訂金,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要屬權利之濫用,應無保護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訂金30萬元,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案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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