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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88號
原 告 林姿君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被 告 黃于珊
指定送達之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查被告與訴外人張凱傑於婚姻關係中感情不睦,因此早已分居兩地,並未實際居住於訴外人張凱傑之住處,惟被告為滿足自身想報復訴外人張凱傑的一己之私,出於監視訴外人張凱傑及其友人之目的,加裝監視器於訴外人張凱傑家中,竊錄他人於訴外人張凱傑於住處之非公開活動,最終錄得不知情上開情事之原告與訴外人張凱傑雲雨巫山之畫面。
次查,被告雖曾於對原告提起之民事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83號)過程中辯稱,上開竊錄行為是為保存自己受到訴外人張凱傑家暴及財產損失所用之證據云云,然被告與訴外人張凱傑早已分居許久,訴外人張凱傑住處亦無被告重要貴重物品,被告僅偶爾至訴外人張凱傑住處更換部分生活用品,卻私自加裝監視器,且毫無節制地無時無刻開啟錄影,顯然是出於不正當目的竊錄原告非公開之生活隱私,如此侵害隱私權並涉犯妨礙秘密罪之行為,明顯已不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難認具有社會相當性,因此被告竊錄原告非公開活動之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查,被告明知其起訴原告與訴外人張凱傑之前開所指民事案件已敗訴,該判決理由明確指出原告就被告主張侵害配偶權之時間點主觀上並不知悉訴外人張凱傑為有配偶之人,惟被告仍於112年5月4日於網路上罔顧上開判決之說理,以臉書暱稱「StreetWanderer」之粉絲專頁帳戶散佈原告為小三等不名譽且非事實之謠言,可見被告並非基於單純的善意陳述事實或意見評論,亦無盡到查證義務,而是根本出於惡意故意中傷原告名譽之動機,將自身婚姻失和之憤怒發洩於原告身上。
㈡復查,被告於臉書上以留言方式散佈原告為小三之謠言,得以供不特定第三人共見共聞,且留言處為原告工作單位之貼文下方,因此不僅原告上司、下屬、同事,甚至連對該單位有興趣之客戶、其他網路使用者皆得以知悉(當時已有112人於該貼文點讚),實際上亦已經單位主管知悉並因此詢問原告,因此對原告已造成嚴重困擾及損害,且臉書屬大型社群網站,幾乎所有臺灣人皆有帳戶並經常性以手機滑動更新,因此散佈力道極為強烈,由此可知,被告之留言對原告名譽、人格之損害亦有極強之傷害力。
原告得知自己與訴外人張凱傑雲雨烏山遭被告竊錄後,便心神不寧,經常擔憂上開影片遭到外流,長期寢食難安輾轉難眠,精神上受到嚴重衝擊,此部分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新台幣(下同)25萬元;
又被告出於惡意損害原告名譽之目的,於網路上散布不實謠言,且亦使原告同事皆有所聞,爰請求25萬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無竊錄被告之非公開活動之理由及動機。
再者,監視器並無隨時啓閉之功能且被告生活繁忙,無閒暇監看攝影機内容,更無法預知裝設攝影機一年之後原告會到被告之住家為性行為,何以認定為刻意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上情顯為原告之惡意揣測。
另被告自109年9月起因孩子到台中明道中學就學,僅攜帶精簡之衣物至台中租屋處供日常生活所需,大部分之生活物品尚留在斗六住宅中。
被告與孩子除上學日在台中生活,週末、假日及孩子寒暑假,都在斗六住宅生活,在台中與斗六生活之日數大約是200日與165日,佔比差不多,何以認定系爭住宅非被告日常生活起居之地點?且原告稱被告與配偶早已不同心、分居許久,又是如何認定?且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57號判決認定原告對於張凱傑為有配偶之人應係可得而知,更可直接證明原告知悉張凱傑為有配偶之人。
既然原告知悉張凱傑為有配偶之人,則原告於被告之住家客廳、餐廳及主臥室為性行 為即不具合理隱私期待。
被告在住家裝設攝影機係為蒐集 張凱傑之家庭暴力行為及防盜,並非無故裝設。
㈡原告所稱「Street Wanderer」並非原告之Facebook帳號,原告之帳號為「Sandy Huang」。
況且原告並不知道被告在哪裡工作,因此該貼文並非原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查被告與訴外人張凱傑間婚姻關係雖仍存續中,但兩人早已貌合神離,被告亦曾因與訴外人沈慶璋侵害張凱傑配偶權,經張凱傑向訴外人沈慶璋提告並已判決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故兩人間對於彼此早已存有疙瘩,漸行漸遠的狀態迄今僅剩未成年子女連結彼此,且兩人實際上自000年0月間便已分居。
再者,被告因對於張凱傑心懷不滿,除先惡意誣指張凱傑對其家暴後,便自行編造理由主張因為蒐集家暴證據及自保,始會在家中(客廳及主臥室)裝設監視器,然而被告實為蒐集張凱傑出軌之證據,採取如此高度侵蝕他人隱私權之行為,縱認夫妻位於共同住所,雙方固然就其隱私權須有所退讓,然臥室床鋪實為個人居家生活極具隱私之處所,以針孔攝影機針對該處攝影,其方法已直擣他方之隱私核心,所攝得之性交內容亦是有違法律所欲保護之法益。
更遑論被告根本早已與張凱傑分隔兩地,根本無共同住所可言,縱認被告所稱會於週末協同未成年子女與張凱傑會面一說為真,亦不免除其以全日無時無刻竊錄行為之違法性。
㈡復查,雖被告稱該錄影之地點為其住所,但該處實為張凱傑起居之住所,被告至多僅如其所稱週末始會協同未成年子女與張凱傑會面交往。
再者,經原告進一步檢視被告於兩造間現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民事案件中所提出附表1(即被告與張凱傑行為事記),被告所主張張凱傑與多名女子為婚外行為,其中有多筆日期即為週末假日,倘若如被告所述每逢週末均會返回雲林住處,該處為共同住所,何以張凱傑得於週末假日帶不同女性返回雲林住處,並使被告竊錄下多筆侵害隱私權之非公開活動影像。
是以,被告故意以侵害他人權利之目的,竊錄原告之非公開活動影像,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有據。
㈢原告否認被證7之形式真正。
況且,被告所提被證7也無從證明被告與孩子確實有以張凱傑位於斗六之住處為居所,亦無從自被證7之照片推斷原告知悉張凱傑為有配偶之人。
原告就兩造間民事案件(即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357號)亦表不贊同,雖該判決結果無非係以原告可預見被告配偶係有配偶之人,惟該院判決結果乃突襲裁判,對原審判決逕為重大變更之認定,卻未適時行使闡明權,嚴重影響原告於該案訴訟權益,惟原告僅係考量不願再為此案纏訟,始放棄再為救濟之機會。
㈣退萬步言,倘若 鈞院認定本件被告並未故意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非如妨害秘密及名譽之刑事責任一般僅以故意為限,被告之過失責任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於非其日常生活起居之地點裝設監視錄影畫面,對象更是其早已不同心之配偶,對於可能因此不當破壞他人隱私權一事當有所預見,否則被告何須委託徵信社跟拍配偶,故被告之舉至少應承擔過失賠償之責。
㈤被告於臉書上所張貼之判決僅有訴訟內部關係人知情內容,且該判決已明白認定原告並不知悉張凱傑為有配偶之人,實難想像會有非被告之人任意發表指責他人為第三者之言論,故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舉,足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竊錄其於訴外人張凱傑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住所(下稱系爭住宅)之非公開生活隱私,及於臉書上誹謗原告名譽之行為,侵害其隱私權及名譽權,並提出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83號民事判決、社群網站臉書留言截圖等件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竊錄原告非公開生活隱私而侵害原告隱私,及誹謗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㈠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非日常生活起居處所即訴外人張凱傑住處私自加裝監視器,無時無刻開啟錄影,顯然是出於不正當目的竊錄原告非公開之生活隱私,侵害原告隱私權,然原告隱私權是否遭侵害,應探究原告是否知悉訴外人張凱傑為有配偶之人,如原告知悉訴外人張凱傑為有配偶之人,卻仍前往被告與張凱傑之共同居所,則原告於訴外人張凱傑住所內之所為之活動,不具客觀之隱密性環境,基此難認原告主觀上有隱密性期待。
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對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57號審理後,認定甲○○(本件原告)對於張凱傑為有配偶之人應係可得而知,縱認非明知其事,亦難謂其就此無過失可言;
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與張凱傑仍具夫妻關係,在此密切之夫妻關係中,就共同住所內活動內容之隱私期待,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同日而語,此有112年度上易字第357號民事判決附卷足憑。
由上可見,就原告是否知悉訴外人張凱傑為有配偶之人、原告於訴外人張凱傑住所內非公開活動有無隱私合理期待乙節,已於前案訴訟過程中已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並由法院就該爭點為實體判斷,且前訴訟爭利益與本件訟爭利益應屬相當。
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民事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本件原告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原告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基上事證,自難認原告主張其不知悉訴外人張凱傑為有配偶之人乙節屬實。
又所謂「非公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期待,且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其非日常生活起居之地點裝設監視錄影畫面,對於可能因此破壞他人隱私權一事當有所預見云云,然原告對於張凱傑為有配偶之人應係可得而知,已如前述,則原告於被告與訴外人張凱傑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未取得被告之同意,進入系爭住宅而與訴外人張凱傑進行婚姻外之性行為,且客觀上未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要難認原告主觀上具有合理隱密期待。
㈢縱認原告主張其不知悉張凱傑為有配偶之人等節為真,然原告自陳其於000年0月間認識張凱傑(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57號卷第215頁),並於109年12月13日、110年1月6日陸續在被告與訴外人張凱傑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住所,與張凱傑發生婚姻外性交行為,惟被告裝設監視器之時間係於109年初某日,明顯早於原告與訴外人張凱傑交往、發生婚姻外性行為之時間,可認被告裝設監視器並非刻意蒐集訴外人張凱傑外遇證據。
況被告安裝地點係在屋內住處1樓客廳到餐廳之冷氣出風口、餐桌上方、廚房中島上方、客廳冷氣出風口、二樓臥室冷氣出風口、燈罩處,並非單獨安裝於臥室,足徵被告安設監視器係為蒐集訴外人張凱傑家庭暴力行為及防盜等節屬實。
另訴外人張凱傑前曾以被告竊錄其之生活領域而對被告提起妨害秘密之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5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張凱傑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71號駁回再議,訴外人張凱傑於111年12月13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11年12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與訴外人張凱傑2人為夫妻,被告雖於109年間起,因未成年子女在臺中市就學因素,平日陪同未成年子女居住在臺中市,然週末假日仍會帶同未成年子女返回系爭住所,又被告與訴外人張凱傑曾發生多起爭執與衝突,且曾經因衝突報警處理,被告亦於108年10月16日、110年1月19日因與張凱傑發生衝突受傷而前往就醫,故被告於109年初某日,前往李森偉所經營之兆峻通訊行購買監視器設備後,在系爭處所1樓客廳到餐廳之冷氣出風口、餐桌上方、廚房中島上方、客廳冷氣出風口、二樓臥室冷氣出風口、燈罩處安裝針孔攝影機以為蒐證舉措,顯係出於維護自身權益自保並在其後提起告訴作為證據所用,而事出有因,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刻意侵害他人隱私權所為,尚非無藉端裝設監視器錄影他人之活動,且被告保護自己權利之主觀上原因,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尚難認被告裝設上開監視器之主觀目的與行為,有何逾越必要原則,與刑法第315條之1所規範之「無故」之妨害他人秘密之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並以111年度聲判字第21號裁定駁回張凱傑之聲請,此有高檢署臺南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71號處分書、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附卷足憑,益證被告安設監視器係為蒐集張凱傑家庭暴力行為及防盜,而非為蒐集張凱傑外遇證據,進而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
復原告未能提出適當之舉證證明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隱私權,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無法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自難遽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㈣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臉書上誹謗原告名譽之行為,侵害其隱私權及名譽權,並提出社群網站臉書留言截圖等件影本為證,然原告未證明在「蓁湘雅苑」臉書社群軟體粉絲專頁以 匿稱「Street Wanderer」張貼「這個小三是你們員工嗎」之言論,及聯結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83號民事決書網址係被告所為之證據,本院無法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
再者,上述臉書留言區張貼之民事判決書聯結網址,係司法院提供民眾可上網公開查詢判決書之網址,非僅為被告獨有之資訊,且與訴外人張凱傑發生婚外情之女性亦不僅原告,實無法排除另有他人所為之合理可能存在,自難遽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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