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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17號
原 告 陳雅玲
訴訟代理人 吳俊男
被 告 凃維仁
訴訟代理人 鄧慶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18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7,34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2,4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6,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民事陳報狀增加薪資損失之請求金額3,491元,再於112年10月30日當庭捨棄額外生活支出2,801元之請求,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附近與東西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上開東西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雙方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
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㈠至醫療院所就診之醫療費用166,100元;
㈡系爭車輛於事故後因無法修復而報廢,因購買車價為72,980元,依系爭車輛出廠年份即110年10月份,計算折舊後,得出車輛毀損金額為60,817元,加計車輛檢查費915元、拖吊費610元,故原告請求車輛損失費用共計62,342元;
㈢看護費用:原告受傷後,有2個月期間需由專人照護,乃由原告配偶全天候照顧原告,原告配偶固未向原告收費,但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應加惠於被告,故以市場上通常之全日看護價格每日2,400元計算,請求2個月之看護費用144,000元;
㈣薪資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有6月時間無法工作,原告在財團法人雲林縣老人福利保護協會任職,原告年所得為509,652元,換算月薪42,471元,故請求薪資損失254,826元(計算式:42,471×6=254,826);
㈤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減損10%勞動力,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原告工作至65歲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為769,769元。
㈥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受創,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認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鑑定所採用之鑑定方法,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之鑑定方法不同,然本件係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並非請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且上開鑑定係醫師依其專業判斷作成,並無可議之處。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97,037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66,100元、看護費用144,000元、薪資減損254,826元、車輛修理費62,342元均不爭執。
㈡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10%,並不可採,因該醫院鑑定時未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標準記載,審核原告在事故後生理運動的範圍角度差,且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即為原告之前就診之醫院,認為醫師會有偏頗;
㈢原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應以200,000元始為合理;
㈣承認其就系爭事故有過失,願負7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因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恥骨骨折之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傷,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失及車輛損壞之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66,100元、看護費用144,000元、薪資損失254,826元、車輛修理費62,342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第104頁、第6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勞動能力之喪失即為謀生能力之受害,因而對於將來之收益有減少之效果,自屬財產上之損害。
因此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係受害人自身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取得原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之損害。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10%等情,係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33頁)。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恥骨骨折之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112年2月3日、112年3月10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醫師依據原告在同院骨科、復健科之就醫資料,輔以同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6%至10%等語,可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所為前開鑑定結果已將原告之診斷、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列入考量,本院審酌負責診斷之李念偉醫師為環境暨職業醫學部之主治醫師,具職業醫學專科之專業,且分別於111年12月23日、112年2月3日、3月10日與原告進行診斷性會談,有上開診斷書及原告上開就診日期之門診病歷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頁、第299-2頁、第309頁),是認醫師為上開判斷時,已綜合參考原告之就醫資料、門診病史、工作經歷及職業史等資料,透過各項資料判讀及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之相同評估方式後,始出具該診斷證明書,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認定,該鑑定結果應具有專業度及可信性,堪以採信,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
則原告已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被告欲否認其主張,即應提出相當之反證,然被告表示不聲請送其他醫療院所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525、536頁),而僅泛稱臺大醫院之醫師有偏頗之虞等語,其空言否認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判斷,尚難採信。
再被告雖稱醫師判斷時並未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判斷失能等級之審核標準為鑑定,然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失能係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該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等級失能程度之給付標準固定,故該法失能程度之審核方式,與上開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須綜合受鑑者個人之工作經歷、職業等資料綜合判斷,顯有不同,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應採認上開給付標準之依據,故被告上開辯詞,亦非可採。
⑶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減損比例之範圍,顯係因原告將來復原情形,依個人復健結果尚有不確定性,而以一定範圍作為預測。
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恥骨骨折,聲請調查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病歷所載治療情形(見本院卷第147至479頁),以及其工作內容為至老人住處協助準備餐食、洗衣服、整理家務、幫老人洗澡等(見本院卷第67頁),當需經常負重、走動,並非靜態之工作,其所受傷勢為下肢部位,當影響其勞動之表現,而認勞動能力減損應以7%作為計算,較為合理。
⑷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34年1月3日方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而原告平均月薪為42,47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6頁),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35,675元(計算式:42,471元×12月×7%=35,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11年6月2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請假休養,故自原告回復工作時間即111年12月1日起至134年1月3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應為540,367元【計算方式為:35,675×15.00000000+(35,675×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540,366.0000000000。
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540,367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業如前述,而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精神上自有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爰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教育水準為高職畢業、案發時職業為居家照顧服務員,而被告教育水準為高職畢業、案發時職業為鎮公所約僱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68、105頁),復參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定被告給付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67,635元(計算式:166,100+144,000+254,826+62,342+540,367+300,000=1,467,635)。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行駛右方車之被告先行,而原告則未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業據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核與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相符(見外放之偵查卷第11至17頁、第31至37頁、第53至69頁),是兩造行車各有上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堪認被告及原告過失之比例各為7成、3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
從而,本件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30%,被告僅須賠償70%,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027,345元(計算式:1,467,635元×70%=1,027,3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起訴後,於112年10月4日以民事陳報狀擴張薪資損失之請求金額,該陳報狀繕本於112年10月30日經本院當庭交付予被告訴訟代理人而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71頁),是經原告以前開變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該陳報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35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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