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2,六簡,319,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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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19號
原 告 紀振盛
被 告 董淑瑛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遭被告偽稱投資一事,並要求匯款100,015元(含轉帳費用)至被告所指定之存款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亦有匯款紀錄可稽,惟匯款後被告竟不予理會,始驚覺遭被告詐騙,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被告為圖申辦貸款,沒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認被告有過失,故懇請判決如聲明。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意旨:被告所擔任負責人之耀東企業社於000年0月間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貸款新台幣510萬元,並提供兒子蔡億穎名下房屋做為擔保,每月利息共63,000元,後來因週轉不靈,無法支付利息,中租迪和要求全數還清,並要求違約金90幾萬元,待至111年8月份法院執行處要查封房屋,由於中租迪和是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銀行都不給予借款,被告只好在網路上找救助貸辦公司,並交了代辦費5萬元,對方要求銀行簿子要有資金流向之證明,但原告僅有簿子但無金流,對方又問有無網銀,原告說沒有,該代辦人員就說只要辦網銀就可以,因此被告於111年9月15日在台南開完庭後,馬上坐高鐵北上跟對方在台火車站見面,他們後來帶我去辦國泰銀行網銀開通,直到國泰銀行打電話給我才知被騙,然為了不連累保證人,只好把房子賣了還債,目前房子由訴外人鄭慧華買走,我有跟買主訂立3年租賃契約,繼續使用房屋,並有交付租金,後來檢察官也給我不起訴處分,認為我也是被害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因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致多人受害(包括原告),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依積極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而予被告不起訴處分乙節,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40號、3602號、3782號、3928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並已調卷查明,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於注意之過失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此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外,侵權責任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可歸責為斷,而以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致詐欺集團將帳戶用於行騙他人之類型而論,應以該人於提供帳戶時,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或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該收取帳戶之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騙等原因而交付,即難逕認交付帳戶之人有故意或過失。

且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或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遽推論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或網銀帳戶、密碼即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故判斷行為人所為究係受騙或幫助他人犯罪,需依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及其與詐欺集團之關係等綜合判斷,合先敘明。

㈢經查,被告上開所辯,已據其提出中租迪和貸款入帳存簿交易明細(審理卷第83頁)、耀東企業社商業設立登記資料(審理卷第89頁,雲林縣政府函)、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7月29日函、斗六市○○○○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中租迪和與蔡億穎清償協議書、土地房屋租賃約書、押金收據(審理第89頁-125頁)等為證,並經證人林耀宗(被告前夫)到庭證稱「被告有次去臺南,跟我拿5萬元;

因為房子被拍賣,被告說銀行沒有辦法貸款,跟我說有一代辦公司可以向私人公司貸款」(審理卷第73頁)等語明確,上開事證,核與被告所述情節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述相符,堪認被告所辯為可採信,其為上開行為應無故意或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為證,惟參酌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之意旨,自應依個案情節認定之,原告仍應就被告有此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故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民事判決自不能拘束本案關於事實之認定。

本院審酌被告所辯,伊係為了申辦貸款,而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辦理貸款之公司,供該公司人員美化帳戶使用。

而參酌兩造(原告、被告)互不認識,兩造間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從預見其交付予辦理貸款之代辦公司人員關於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會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被告自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至於被告有何「違反其他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原告並未加以說明或舉證,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1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應無一併予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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