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2,六簡,384,20240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84號
原 告 詹秀香



被 告 沈世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債權全部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載金額,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0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故就原告而言,該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尚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本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自寫,該名筆跡與原告顯然不符,且該印章與原告之印鑑章不符。

鈞院未察,竟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0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致有害原告之權益,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

並聲明: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為任何之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採乙說:認「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本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現行195條)之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故系爭本票,原告既否認為其所簽發,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有二人,其一為「江進展」,另一為「詹秀香」,江進展發票部分,係以手寫金額、名字、統一編號、地址、發票日等文字完成發票行為;

另一發票人則僅以私章蓋用印文「詹秀香」,而未有其他書寫之文字。

經命原告當庭書寫系爭本票上之手寫文字,嗣經比對二者筆跡之運筆、走勢明顯不同,系爭本票上之筆跡較為潦草,原告當場書寫筆跡較為工整,明顯非出同一人之手筆。

再者,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為其所有,亦否認授權江進展於系爭本票蓋用印文發票,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原告自蓋,或授權江進展蓋用,以完成發票行為,自應認定系爭本票原告之印文,係遭偽造,乃他人偽造其發票行為,原告既非真實發票人,自無須負發票人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偽造。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示系爭本票債權全部(含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金 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本票號碼 傋考 1 110年12 月10日 25 萬元 111年1月10日 WG0000000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