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2,六簡,398,2024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98號
原 告 雲林縣斗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世民
訴訟代理人 曾吉昌
被 告 黃清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暨解釋彙編第六章第三十七條解釋⑷內政部73.12.20台內社字第280768號函:「按農會員工之得申請農會核發延聘律師費者,須以農會員工身分,執行農會業務所生之民刑事件為限,並應經理事會之決議。
被告黃清枝未經理事會決議通過,擅自委任律師產生之律師費用,因表現代理等原因由本會支付,而為下列行為,並被自應予還本會。
⑴被告私自委請律師撰寫偽造文書背信等告訴狀,狀紙費用新台幣3萬元、律師費10萬元,合計13萬元,經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立字第3292號(下稱偽造文書等告訴案)。
案經本會於111年8月15日以斗南農會字第1110600143號函通知被告限期繳付款項,未獲置理。
⑵被告私自延聘廖元應律師應訴訴外人沈昭璋所提告斗南鎮農會遞補理事職務事件(鈞院110年度訴字第384號),該案律師費71,944元,嗣律師提告請求本會給付律師會(鈞院111年度六小字第308號),案經本會於112年4月25日以斗南農會字第1120600003號函通知被告限期繳付款項,未獲置理。
㈡被告於擔任理事長期間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原告,固無疑義;
其與第三人間之法律行為,因其外在表現行為,為保護交易安全,縱無代理權或代理權受有限制,原告仍應依表現代理規定對第三人為給付,然此僅為外部關係,非謂本人與代理人間(即原告與被告)之內部關係,即因上開對第三人為給付而一併終結。
㈢會員代表之法定職權不包括決議令農會提出訴訟、委任律師等行為,不得依據會員代表及部分理事連署取代理事會決議,而理事長張世民及農會職員等應訴所生之律師費,均係因公渉訟,且應經理事會決議由農會支應,且原告於111年7月12日監事會已決議應向被告追回該筆金額,案經原告第19屆第3次定期理事會決議向被告追回(臨時動議第一議案),被告當場承諾「我自己出就好了」。
㈣被告禁止理事沈昭璋依法辦理遞補,惟按理事因任何原因一經出缺,即應由候補理沈昭璋依法遞補,法律規定明確,被告卻予禁止遞補,致沈昭璋不得已提起確認訴訟,純屬被告逞其私欲,非為農會利益,使農會支付無益費用;
況被訴確認理事委任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事件中所委任律師之律師費,除上述理由外,被告於原告公文簽呈上並「費用依法由本人自付」,自應受束。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94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行為合法正當:
⑴被告為斗南鎮農會之理事長,基於法定職責,有權委任律師處理農會相關訴訟案件,被告在執行農會業務中,委任律師為合法行為,旨在維護農會權益,乃應會員代表、理事連署是告張有澤、張燕容於擔任總幹事期間圖利產銷班,委任律師並非擅自行動,並於第19屆定期理會第12次會議聲明符合法人之法定義務,相關律師費用應由農會支付,此為法人應負之法定義務,然農會有兩套標準,違反平等原則,張世民理事等職員可獲得農會支付費師費之待遇,被告要求同等對待,並應被要求自行支付。
⑵被告委任律師是出於斗南農會業務需要,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及基層農會章程範例第20條規定,符合法定權限的行使,其他理事在類似情況下能夠獲農會支付律師費,被告不應被要求自行支付律師費,況雲林縣政府已於111年9月7日明確函復理事會決議,要求同等對待。
⑶原告主張理事委任關係在法律上並無疑義,被告作為農會理事長,對外代表農會,其行為應受到法律保障,一旦其委任律師及支付費師費用之行為被視為違法,將對農會正常運作產生不利影響。
㈡被告依法委任律師提起相關訴訟,非無法律上原因,且未受有任何利益,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被告既為原告之合法理事長,對系爭法律案件依法執行權委任律師,維護農會及個人法律上地位之權益,具有法律上正當理由,並非原告所稱無法律上原因,且未獲任何利益,核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
退萬歩言,被告如獲有原告對於系爭訴訟所請求之利益,然依民法第182條規定:民法第182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被告依法行使職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利益,自始善意不知,係屬無法律上原因,況且被告自始均未獲任何利益。
況依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鄉 還之範圍,應以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範圍201,944元,顯係直接就其損害額之總額請求,要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收據2紙、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申請書2紙、斗南鎮農會112年4月25日函、本院111年六小字第308號小額民事判決書、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2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以上詞為辯,則本件之爭點在於⑴內政部73年12月20日台內社字第280768號函之性質為何?法院為審判時是否受其拘束?⑵農會理事長之法定職權是否包括農會因案件渉訟聘請律師訴訟?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為支付之律師費用合計201,944元(含扣繳稅額及手續費),有無理由?
㈡按行政規則,或行政命令,係行政機關本於權限或職權所發布之命令,通常係為執行特定法律之需要而訂頒,屬於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行政機關訂頒之命令如符合此一特徵者,均得以行政規則稱之,因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本於職權訂定而無法源依據之命令(職權命令),其使用名稱雖與法規命令相同,如其內涵符合行政規則之定義者,仍應以行政規則視之,較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意旨。
從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有關行政規則之定義觀之,在行政管理實務上被運用之行政規則,其實並不拘限於上述習稱之「行政規定」或「類似法規」,解釋性行政規則如習稱之「函釋」或「解釋令」,無特定名稱亦不具法規之格式,惟其內容如符合行政規則定義者,均應屬之。
惟依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參酌大法官釋字第137號解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
釋字第216號解釋復謂,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意見,並不受其拘束。
上開內政部73年12月20日台內社字第280768號函釋,係內政部就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暨解釋彙編第六章第三十七條釋(4)針對農會臨時理事會議,就理、監事停職事件,決議以該農會經費聘請律師控告其主管機關有關人員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是否適法疑義之提問所為之答覆,其性質乃內政部本其職權,就農會人事法規所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故該「解釋令」雖有拘束行政機關之內部效力,惟法院於具體個案審判時,並不受其拘束,而得表示適當之不同意見,亦即法院審理之具體個案之事實,須符合行政機關解釋法規所舉之事實,方有得否援用與否之問題,若兩者之事實不同,自無加以援用之餘地,猶如以往適用判例制度時,最高法院之判例若要適用於具體個案,必須判例之基礎事實與具體個案事實相同,方得援用該號判例作為判決之依據。
然觀之上開解釋函令:「按農會員工之申請農會核發延聘律師費者,須以農會員工身分,執行農會所生之民刑事件為限,並經理事會之決議,但其民刑事件經法院為敗訴或為有罪判決確定,或因與民刑事件同一行為而受懲戒處分、行處分者,不得發給,已發給者追回之」之意函,可知得申請農會核發延聘律師費者,須「以農會員工身分,執行農會所生之民刑事件為限」、「經理事會之決議」、「該民刑事件未經法院為敗訴或為有罪判決確定,或未因與民刑事件同一行為而受懲戒處分」為其要件,而該函釋之作成,乃係考量到農會員工若因依法執行職務,卻無端被隨意究責,渉及民刑事件,員工為避免染上官司,畏而首畏尾,不敢勇於任事,為免除依法執行職務員工之顧慮,而予以律師費用之補助。
但查,上開偽造文書等告訴案,係針對訴外人張燕容、張有擇任職農會總幹事期間內侵害農會全會員暨存戶之權益,而由被告以斗南鎮農會名義委任律師對該二人提出背信、偽造文書、詐欺等告訴,所為之訴訟行為;
而遞補理事職務事件,則係因訴外人沈昭璋訴請確認斗南鎮農會遞補理事件,由被告委任律師應訴。
上開兩個訴訟事件,均非被告以農會員工身分應訴,成為當事人,而係「農會」自身成為當事人,或告訴人(被害人),核與上開內政部函釋之基礎事實不同,自不得逕予以援用。
況上開內政部函釋,並未針對農會成為訴訟當事人之情形而為解釋,或明確函釋「農會」因案渉訟,應經理事會決議,始能核發延聘之律師費,故本件並不受上開函釋之拘束,被告無須自行負擔律師費之必要。
㈢次按農會對外行文,其為召開各種法定會議、總幹事之聘任、解聘及獎懲事項,由理事長簽署;
其為對外行使權益、修改章程、處分財產、辦理改組、改選、補選及法定會議紀錄、會務、事業計畫、工作報告及預、決算之報備等事項,由理事長簽署,總幹事副署;
其依理事會決議執行業務或會務及其他日常事務,由總幹事簽署;
並各依權責負其責任。
如理事長或總幹事為當事人時,由總幹事或理事長單獨簽署。
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至明;
再按,「本會設理事會,由理事九人組織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並為本會法定代理人」基層農會章程範例第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可知農會理事長為農會之法定代理人,且為其一切事務之對外代表,故農會因執行業務有對外提起訴訟(包括刑訴)或應訴之必要,自得代表農會委任律師,而獲得法律專業之協助,被告辯稱延聘律師符合法定權限的行使,尚非無據,原告稱斗南鎮農會僅負表現代理之責任,亦即被告係無權代理,應屬無據。
何況,原告代理人稱上開二個事件均與農會執行業務有關,可知上開訴訟之結果,其效力,均歸於原告斗南鎮農會,被告均未獲得財產上利益,或因原告墊付律師費,而受有利益,要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201,944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