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2,六簡,424,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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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424號
原 告 郭秝萱


被 告 郭寶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421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因照顧父親問題產生嫌隙,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兩造父親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徒手毆打、拉扯原告之身體,造成原告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頭部疼痛、左側頸部及肩部疼痛、左側肋骨疼痛、左後背部疼痛、左側臀部疼痛、右手背血腫及疼痛5×3.5公分、左側大腿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經常頭痛、食慾不振,憂鬱症復發,並因手部肩膀韌帶受損,時常習慣性脫臼,導致工作上無法完成公司要求,僅能離職,身心受創。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及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即有憂鬱症病史,憂鬱症與其毆打原告無關;

原告離職非其毆打原告造成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故意毆打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本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末應附此敘明者,原告雖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37、89、91頁),欲證明因被告上開毆打行為,導致其精神痛苦,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於遭被告毆打同日即112年2月14日、以及於112年3月3日、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17日、112年10月6日、112年10月23日、112年11月1日、112年11月29日至上開2醫院精神科就診,又其上記載病名均屬人體精神疾患之病症(真實病名因涉及原告隱私,不予揭載),惟觀諸原告健保就診紀錄(見外放卷宗),原告於本件案發前,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12月止,除110年5月無就診紀錄外,每月均有至醫院精神科就診1至2次,是本案案發後,原告至精神科就診之頻率並未明顯增加,尚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本件精神慰撫金審酌之依據。

再原告舉出之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頁),僅記載被告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而非自願離職,然勞工對所擔任之工作無法勝任,原因多端,非必因曾遭他人毆打傷害所致,且原告就職日期為112年10月30日至112年11月11日,距離遭被告毆打已有數月,末原告除上開離職證明書外,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不能勝任工作係遭被告毆打導致,是上開離職證明書,亦難為本件精神慰撫金審酌之依據。

㈣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8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5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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