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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67號
原 告 李燕翎
訴訟代理人 張惟惇
被 告 李權哲
訴訟代理人 楊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53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保竹路(即雲79鄉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保竹路與保竹路2之5號民宅旁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市○○路0○0號民宅旁產業道路由西往東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如下:
㈠至醫療院所就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10元;
㈡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42,060元、道路救援費用1,000元;
㈢看護費用:原告受傷後,需由專人照護,乃由原告女兒全天候照顧原告,原告女兒固未向原告收費,但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應加惠於被告,故以市場上通常之全日看護價格每日1,500元計算,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45,000元;
㈣薪資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有2月時間無法工作,原告在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任職,月薪28,800元,另原告自行經營室內設計事務所,月收入為33,669元,故請求薪資損失124,938元(計算式:28,800×2+33,669×2=124,938);
㈤車資支出:原告因系爭事故,須前往醫院就醫,往返醫院與住處間共14趟車程,均為原告女兒搭載,原告女兒固未向原告收費,但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應加惠於被告,故請求車資支出7,000元。
㈥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受創,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㈦原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1,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170元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應以折舊後金額計算;
㈢看護費用並無單據,不應准許;
㈣依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並無說明其有2月期間無法工作,故無法證明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㈤原告往返醫院係由親友接送,應以自用車油資計算費用;
㈥原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應以8,000元始為合理;
㈦承認其就系爭事故有過失,願負6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因過失撞擊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左側大腿、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及左側踝部及雙手手肘部擦傷之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下稱臺大醫院)、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長榮診所回函及病歷、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1月1日嘉監繼字第1110192003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調查明事故資料,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2月10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傷,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至醫療院所就診之醫療費用1,71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見本院卷第23、25、27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車輛毀損之損害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物受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之,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
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42,060元之損失,並提出行照、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71、291頁)。
惟查,原告並未實際修復系爭車輛,而係將其報廢,報廢所得為4,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鈺和機車行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289頁)。
又原告持同上證明,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市價為35,000元,然經被告否認,並提出ebay網站資料(見本院卷第293頁)為佐,認為上開網站頁面顯示與系爭車輛同款車輛之出售價格為14,500元,而系爭車輛係原告日常騎乘,並未因預備出售而特別進行修繕整理,故主張系爭車輛市價應低於上開網頁記載之14,500元等語,衡以上開兩造各自主張之系爭車輛市價,均低於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42,060元,足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系爭車輛之價值,本件核屬民法第215條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此時應由被告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原告之損害。
再觀諸原告提出之鈺和機車行證明,該機車行並非司法院鑑定人參考名冊所列鑑定單位,且該證明並未敘明鑑定方法及實施鑑定者之專業資格,是尚難以其記載之市價認定系爭車輛之價值,復以系爭車輛業已報廢,無從再鑑定其於系爭事故前之市價,本院爰參酌被告提出之ebay網站拍賣頁面,所販售車輛係與系爭車輛相同出廠年份之同款車輛,且上開網頁為公開交易網站之資訊,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定系爭車輛於事故時之價值應以14,500元為適當,又原告因系爭車輛報廢而收入4,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鈺和機車行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289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損害金額應為10,500元(計算式:14,500-4,000=10,500)。
⒊道路救援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另支出道路救援費1,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道路救援費用1,000元之損害,核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
⑴親屬間之看護,縱未實際支出費用,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務」,本質上仍然可以評價為金錢,只是因為二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由加害人受惠,故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接受原告女兒看護1月,故請求看護費乙節,經被告以原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未說明有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等語置辯。
經查,原告出具之臺大醫院、弘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均未提及須專人照護,然證人即原告女兒蕭妤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原告自急診回家後,就由其負責照顧,一直到110年9月中旬,因原告大腿有擦傷,後來又化膿,有去洪揚醫院看診,洪揚醫院說傷口沒有清理乾淨,又整個重新清理,所以原告在110年9月中旬前都是臥床,要下床移動時須由其扶持,原告之飲食,亦由其外出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9頁),依證人所述原告傷勢,核與洪揚醫院以112年5月3日112洪字第041號函檢附之原告病歷資料所載之原告應受左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後續照護(見本院卷第149至159頁),及與長榮診所函覆之原告受有左側大腿部、膝部、足踝部、手肘部、右側膝部、手肘部等多處外傷(見本院卷第137頁)等語相符,並有原告提供之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可佐,觀諸原告左側膝部挫傷位置從膝蓋往小腿方向延伸到小腿中段,傷口紅腫滲液,是證人證述原告須由其扶持以進行日常活動,並由其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等語,應屬可採。
然衡以證人證述其係與原告在同一建築師事務所任職,其照護原告期間,並無請假,是邊上班邊照顧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可知其照護密度難與市場上職業看護提供之服務相提並論,是本件看護費用應以一般職業看護費用之五成即每日750元計算,故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支出22,500元(計算式:30×750=22,5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薪資損失
⑴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任職設計部經理,以及自行經營原宿室內設計,此有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請假證明、本院職權調閱之原宿室內設計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223頁)。
又其主張於110年8月13日至110年10月14日之2月期間,無法工作等情,核與證人蕭妤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在110年9月中旬前都臥床、到10月中旬才開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8頁)相符;
且觀諸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請假證明(見本院卷第177頁),亦記載原告於110年8月13日至110年10月14日因車禍受傷請病假等語,衡以原告任職建築師事務所設計部經理,並經營室內設計商號,其工作內容當包含前往工地監督施工、外出拜訪客戶等動態內容,衡以其受有前揭腿部、膝部及手肘擦傷等傷勢,其主張上開期間無法工作等語,應屬可信。
⑵原告110年度於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任職部分,因於110年8月13日至10月14日請假,該事務所並未給付該段期間薪資,此有該事務所陳報狀可佐(本院卷243頁),又該事務所於110年度給付原告之薪資所得共計288,000元,此有上開陳報狀、原告提供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可佐(見本院卷第33、243頁),故原告就任職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部分,有2月之薪資減損共計57,600元(計算式:288,000÷10×2=57,600);
又就原告自行經營之原宿設計部分,其110年度申報之年度營利所得為336,699元,此有原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2年11月9日中區國稅雲林綜所字第112230860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41、243頁),被告並表示對該申報結果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9頁),是原告就經營原宿室內設計部分,有2月之收入減損共計67,338元(計算式:336,699÷10×2=67,338)。
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收入減損共計124,938元(計算式:57,600+67,338=124,938),為有理由。
⒍車資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親屬代為接送被害人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所付出之勞力、時間,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代為接送就醫,雖被害人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可評價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故自其雲林縣○○市○○○街000號住處出發前往長榮診所、洪揚醫院就診各1次、6次,往返共14次等情,核與原告提供之長榮診所收據1張、洪揚醫院收據6張相符(見本院卷第23、25、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⑶自原告住處出發至洪揚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資為250元,有原告提供之計程車資收據1張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7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頁),又原告住處距離洪揚醫院、長榮診所分別為5.2公里、14.6公里,亦有google地圖2張可佐(見本院卷第269、271頁),是依上開距離換算,自原告上開住處至長榮診所之單程計程車車資應為702元(計算式:14.6÷5.2×250=70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至上開醫療院所就診,請求相當於車資之損害,應為4,404元(計算式:250×12+702×2=4,404),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業如前述,而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左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及雙手肘擦傷等傷害,精神上自有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爰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教育水準為碩士肄業、案發時職業為室內設計事務所負責人、建築師事務所經理,而被告則當庭陳稱教育水準為大學畢業、案發時職業為汽車銷售業務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復參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定被告給付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⒏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5,052元(計算式:1,710+22,500+10,500+1,000+124,938+4,404+20,000=185,052)。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則未禮讓行駛幹線道之被告先行,核與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47至65頁),並據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又被告違規行為係上開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違規行為係上開事故之肇事次因,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是兩造行車各有上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堪認被告及原告過失之比例各為7成、3成。
從而,本件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30%,被告僅須賠償70%,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29,536元(計算式:185,052元×70%=129,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2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應屬無據;
另原告聲請就訴訟費用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案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無如小額訴訟程序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參照),故本判決未諭知訴訟費用額,又依112年11月14日民事訴訟法第91條修正之修法理由:「法院於判決宣告假執行時,宜併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數額,倘未為諭知,僅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不得假執行」,是本判決既未諭知訴訟費用數額,該部分即不得諭知假執行,準此,上開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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