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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小字第173號
原 告 張妙薇
被 告 嚴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並指定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0時,在本院斗六簡易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現入監執行中,致未能對其合法送達庭期通知,爰認有再開程序之必要。
故裁定再開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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