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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六小字第3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晏雪
被 告 許登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補充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程序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本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原判決漏未記載訴訟費用之金額,自應由本院補充判決,爰依原告之聲請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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