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2,六小,355,2024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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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六小字第355號
原 告 歐任馥
被 告 陳維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4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朋友,被告因細故不滿原告,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上午6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號之住處,使用臉書社群軟體張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開貼文,以「結拜兄弟歐任馥小弟:新年快樂,你多次在我面前幹譙李祖光退役上校,你一個小弟,憑什麼幹譙李祖光退役上校」、「我同時也要像(註:應為「向」之誤)尊敬的雲林退協理事長李祖光兄弟鄭重的道歉,我這個結拜弟弟,對你出言不遜、惡意抹黑,我本人對你表示十二萬分的歉意,希望你能夠原諒這個社會敗類,畢竟這種王八羔子在陸戰隊太多了,我也沒有辦法一一個去阻止」等語,不實指摘原告曾以言語批評兩造共同認識的訴外人李祖光,並以「社會敗類」、「王八羔子」等語辱罵原告,並標註原告之臉書帳號,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

二、被告則以:因為原告長期來伊住處喝酒,酒後就會說一些對伊的朋友李祖光不當的言語,會用髒話罵李祖光,這件事已經發生很多次,提到「社會敗類」、「王八羔子」是伊個人認知,伊認為背後說別人壞話的行為,是社會敗類的行為,並不是針對原告;

且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刑案),可見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上開公開貼文,並標註原告之臉書帳號,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所附上開貼文(見外放之警卷)核對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原告認被告上開貼文內容侵害其名譽權,為被告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所述原告長期以言語辱罵李祖光是否確有其事?「王八羔子」、「社會敗類」是否為被告個人意見表達之言論自由範圍?茲說明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其因原告經常酒後辱罵李祖光,始張貼上開貼文,然為原告否認,是被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配偶涂苡暘,欲證明涂苡暘曾親自見聞原告有對被告出言辱罵李祖光。

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述:原告有幾次到訪伊與被告的住處,伊聽到原告在酒後有對著被告罵李祖光,被告每次來都有罵人,罵李祖光有1、2次等語,惟質之證人原告罵李祖光之內容,證人又稱其不會加入原告與被告的聊天,伊通常在廚房,如果在客廳,會在旁邊看手機,不記得原告罵李祖光什麼話等語,且經原告當庭詢問證人,原告於何時拜訪被告住處之時間乙節,證人先稱是112年農曆春節過年後,又改稱可能是111年等語,是依證人自陳並未加入原告與被告談話,且僅泛稱原告有罵李祖光,而無法說明辱罵內容,復對原告到訪時間亦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述內容尚非明確,且非全無瑕疵可指,故尚難以證人之證述,即認定原告有對被告辱罵李祖光。

是被告上開辯詞,應屬無據,則其貼文稱「你多次在我面前幹譙李祖光退役上校,你一個小弟,憑什麼幹譙李祖光退役上校」等內容,尚難認定屬實。

㈢再被告在貼文中張貼「我同時也要像(註:應為「向」之誤)尊敬的雲林退協理事長李祖光兄弟鄭重的道歉,我這個結拜弟弟,對你出言不遜、惡意抹黑,我本人對你表示十二萬分的歉意,希望你能夠原諒這個社會敗類,畢竟這種王八羔子在陸戰隊太多了,我也沒有辦法一一個去阻止」等語,所使用文字表面上看似為原告替李祖光道歉,然實際上係以此承續前揭指摘原告曾對其辱罵李祖光之言語,而指控原告曾為此等行為,故認為原告係「社會敗類」、「王八羔子」,被告雖辯稱此係其對原告辱罵李祖光此一行為之個人評論,然查,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此等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無端以「社會敗類」、「王八羔子」之負面用語形容原告,亦難認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故被告辯稱此為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等語,應屬無據。

㈣末被告辯稱原告提起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無侵權行為等語,然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雖兩造間關於刑事妨害名譽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度偵字第3010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依前揭判決意旨,民事訴訟案件本得獨立審判,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作成與刑事不起訴處分相異之認定,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是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憑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貼文,其無法舉證內容屬實,又用語顯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應可認定,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張貼上開貼文,導致其名譽權受損,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本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13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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