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2,六小,412,2024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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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六小字第412號
原 告 陳金獅
被 告 林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9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向原告訂購種植於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蔥(種植面積共0.4公頃),雙方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被告並請求原告代為購買肥料施肥,被告當場交付定金20,000元,原告依約於同日購買3,900元之肥料並施肥,嗣於111年12月13日由被告自行前往上開土地採收。

詎料,被告採收後,並未依約交付尾款及代購肥料之費用,爰依買賣契約、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肥料收據及兩造間電話簡訊紀錄為證,核與其聲請本院調閱之行動電話申請紀錄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原告依不當得利、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自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委任法律關係部分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四、原告為全部勝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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