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2,六小調,795,2023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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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小調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戴佳威
相 對 人 林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超過新臺幣4,000元本息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4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與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竊取聲請人之現金4,000元之事實有別。

是依前述說明,訴之聲明部分既已超過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裁定原告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聲請人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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