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吳宜宗
被 告 陳祝雄
許水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抵押權登記內容」欄編號⒉被告許水城部分項下,編號⑸債權額比例:「0000000分之126932」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分之52074」。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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