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150號
原 告 林明尚
被 告 沈邱女
訴訟代理人 沈鴻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無將農田水利會分配予原告之輪流灌溉用水時間之權利出售他人,意圖散布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實,為以下行為:(一)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上午6時許,在雲林縣○○鎮○○段地號384地號農地旁,向訴外人曾年懋表示「那個『和尚』(即原告)將農田水利署提供之輪流灌溉農業用水,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賣給住○○○鎮○○里00巷0號的歐莊絨」等語;
(二)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同上地點,向訴外人黃仁順表示「那個外號『和尚』的(即原告)都把農田水利署提供輪灌用水時間賣給別人2,000元」等語。
被告上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發現租用原告田地之證人曾年懋占用伊的灌溉用水時間,所以質問曾年懋,原告是否有將灌溉用水時間賣予他人,否則為何曾年懋不使用原告自己的灌溉用水時間,伊是疑問語氣,也沒有提到原告是將灌溉用水時間賣給訴外人歐莊絨;
另外因為黃仁順幫曾年懋駕駛耕耘機代耕,所以伊跟黃仁順說請曾年懋要把灌溉用水時間搞清楚,不要來占用伊的時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亦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行為人之言論,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秩序統一性,亦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採取合憲性解釋。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
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曾年懋、黃仁順表示上開言論而侵害其名譽權,經被告以上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與曾年懋、黃仁順之談話內容為何,又其談話內容是否足以侵害原告名譽權。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發表上開言論,除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外,另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申告被告涉犯刑法誹謗罪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固曾陳稱:其有跟黃仁順、曾年懋說「和尚」把灌溉用水時間賣給別人等語,惟:⒈證人曾年懋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曾於112年3月17日上午6時許,在雲林縣○○鎮○○段地號384地號農地旁遇到被告,並與被告談話,惟就2人談話內容為何,則證述:被告看到伊的時候,說伊偷她的灌溉用水,伊說不好意思,因為伊知道灌溉用水是輪流的,那時候不是伊的時間,所以伊跟被告說不好意思,然後被告說「和尚有偷賣水?」、「賣人2,000元?」是疑問的語氣,是感覺懷疑原告有賣水,伊說伊不知道,然後伊就走了,被告並未提到其他人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是依證人曾年懋證述內容,被告並無具體指述原告有將使用灌溉用水之權利出售予歐莊絨,則被告發言內容是否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實有可疑;
又佐以證人曾年懋自陳其係租用原告田地耕種,且當時並非其承租土地之輪流灌溉用水時間等語,則被告辯稱係因發現證人曾年懋在被告之輪流灌溉用水時間取水,故詢問證人曾年懋,懷疑原告是否有將曾年懋田地之灌溉用水權利出售他人,致其無法取得灌溉用水等語,亦與被告與證人曾年懋對話時,地點係在證人曾年懋承租原告之田地、時間為非屬曾年懋承租田地之輪流灌溉用水時間之時空脈絡相符,足徵被告上開言論,僅係質問證人曾年懋為何在該段時間取用灌溉用水,並進而懷疑原告有不當讓與灌溉用水時間之行為。
則被告所為,並非在毫無端緒之情況下,即任意將原告與販售灌溉用水權利之不當行為相連結並對外轉述,且析之被告言論內容,僅係提出疑問,並未具體指摘原告將灌溉用水權利賣予何人。
是以,被告上開言論內容,堪認應屬被告捍衛自己使用灌溉用水時間權益之正當手段,其為上開言論之心意發動之初,並無惡意,非僅以詆毀或減損原告之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故原告應係善意發表言論,而不具違法性,其言論內容縱令原告不快,但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何以不實言論貶損原告名譽之情。
⒉再證人黃仁順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於112年3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同上地點遇到被告,被告並有對伊講話,然證述:被告揮手示意伊停下來,因為伊距離被告有一段距離,耕耘機很大聲,伊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惟其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有跟伊說原告把農地用水時間給別人,沒有講說賣給別人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警詢筆錄確認無訛。
是原告主張被告亦有向黃仁順提及輪流灌溉用水時間一事,固非無據,然佐以黃仁順上開警詢所述內容,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跟黃仁順說這件事,是要黃仁順去跟曾年懋說去調查農地灌溉時間等語,可知被告並無具體指摘原告將輪流灌溉用水時間出售他人,且其發表言論之目的,亦係希望承租原告田地之曾年懋勿占用被告的輪流灌溉用水時間,並非指摘原告有何出售灌溉用水時間之不當行為,核屬維護自己權益之正當手段,是被告對黃仁順所述之言論,亦難認有何以不實言論貶損原告名譽之情。
⒊末依曾年懋、黃仁順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告將灌溉用水時間賣給「歐莊絨」,則原告主張被告向曾年懋指述原告以2,000元代價賣水給歐莊絨等語,尚屬無據,難執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可認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對證人曾年懋、黃仁順發表有關原告將灌溉用水時間賣給別人之言論,然其上開言論內容,不足以因此貶損他人對原告之評價,未至侵害原告名譽程度,自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
末原告對被告就上開言論提起之妨害名譽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核對無訛。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以上開言論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等語,應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