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2,六簡,165,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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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廖文綾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 告 郭大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29平方公尺,即門牌號雲林縣○○鄉○○○路00號)鐵皮鋼構造房屋,及編號B(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8平方公尺)之鐵皮鋼構造地上物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金額新台幣437,900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暨土地登記謄本、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土地買賣合約書、玉山銀行匯款回條等為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定金由伊支付,並登記在原告名下;
系爭房屋為伊出資興建,為原始建築人等語為辯。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⑴系爭房屋是否為被告所出資興建,為原始起造人,其對系爭房屋是否有事實處分權?⑵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面積129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積2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8平方公尺)均為鐵皮鋼構造建物全部遷讓交還原告,有無理由?⑶原告依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499元(自111年9月9日起至113年2月9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止日,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5,147元,有無理由?
㈡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出資興建,為原始起造人,其對系爭房屋是否有事實處分權?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由原始起造人取得事實處分權,系爭房屋既未登記,而由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籍證明書,僅係向政府繳納房屋稅捐,盡公法上義務之證明,並非可證明房屋所有權之依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之處分權,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先由原告就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上處分權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證人陳世忠(系爭土地辦理登記之代書)證稱:「從登記簿謄本可以看得出來,我確認是原告來簽約,不過是否有人陪伴我不是記憶太深刻。」

「依照契約書載是支付70萬元,土地出賣人有簽收」、「我們比較有印象的是買方這個人,至於帶什麼人來我們不會有印象。」

「說要買農地,給他母親回來這邊住還可以做耕地用。」
等語,證人無法證明簽約時被告陪同到場,並由被告交付70萬元,用以給付購買系爭土地之訂金,而購買系爭土地之其餘價款,亦是由原告匯款,亦有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可參(審理卷235頁),且當時原告購買土地之原因,係要蓋房子給原告母親居住等情,是被告辯稱:購買系爭土地之訂金由其交付,且借名登記予原告欲蓋宮廟用云云,難以採信。
⑶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若欲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任何地上物,自應證明已取得原告之同意,然原告否認被告出資與建系爭房屋,被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為被告所興建,此外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為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出資興建,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取得爭房屋之處分權:
①證人證稱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是為了蓋屋給其母親居住,因兩造曾為同居關係,故由原告出資興建,而委由被告為負責人之神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神佑公司)承攬系爭屋之建築,應合於常理。
②被告雖主張伊自105年6月24日至106年10月16日止,共支出6,684,191元,給予廠商用以支付興建系爭房屋之工程款。
但相對的,原告從104年10月至106年10月29日止,匯入神祐公司台中銀行帳戶之款項,其總額高達9,486,256(已剔除註記為「貼現」、「借款」之款項,見審理卷第155-209頁銀行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該金額顯然大於被告所主張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6,684,191元,且與被告向原告借款或請求原告票貼之金額無關,故縱使被告確有向下游商支付興建系爭房屋之款項,然該金額既是原告匯款至上開神佑公司之帳戶內,自無法排除被告將原告匯入之金額(借款、貼現除外),係用以支付建築系爭房屋之工程款。
再者,該帳戶內之手寫註記,雖由原告所親為,然而帳簿由被告保管,被告於訴訟中提出,該註記內容(包括借款、貼現),既是兩造發生本案訴訟前已存在,應非原告事後刻意偽造,自可採信,其中⓵105年8月17日收入520,000元,註記「轉帳廖文綾」,另手寫「鋼構蓋板基礎丰田」,顯然為原告匯款給神佑公司支付系爭房屋鋼構蓋板基礎之費用;
⓶105年10月25日收入37,950元,註記「轉帳廖文綾」,另手寫「丰田屋內地板水泥」;
嗣同日支出等額給國地水泥,並註記「匯款;
豐田國地水泥」,並手寫「廖文綾自付;
屋內地板」等節,基此可知,顯然為原告匯款給神佑公司支付地板水泥之費用;
⓷106年4月21日收入65,000元,註記「轉帳廖文綾擋土牆」;
嗣於同日支出等額款項給李木興,並手寫註記「李木興薪支」;
⓸106年10月16日收入478,000元,註記「轉帳 文綾付三義桌椅」另手寫「豐田泡茶桌椅42萬元辦公木桌櫃子花木58,000」;
嗣於同日現金支出300,000元款項,並註記「付三義尾款」,以上顯然均為原告匯款給神佑公司支出築系爭房屋之費用。
可徵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確係由原告支出。
③又,系爭房屋若係由被告出資興建,被告所費不呰,豈有不要求於取得門牌稅籍後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或成為共同納稅義務人,以證明其權利之理,何以系爭房屋僅有一個納稅義務人即原告,且係由原告繳納房屋稅(見卷內房屋稅繳款書),益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唯一出資興建者。
④再又,被告主張鼎巨畜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神估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23張,皆己兌現,均為票貼金額,並非原告匯入神估公司用以支付工程款乙節,惟上開23張支票係從106年2月2日起陸續兌現,與被告支付興建系爭房屋廠商工程款之時間,係從105年6月24日開始(審理卷第143頁附表),相隔約1年,是上開23張支票縱兌現後未必用於興建系爭房屋。
再者,該23張支票僅有7張,共6,950,000元係匯入原告於台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其餘均未匯入原告帳戶,該金額亦與神估帳戶內註記貼現之金額6877,400元相當,故其餘之兌現金額應與原告貼現無關,亦無法證明被告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工程款。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面積129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積2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8平方公尺)鐵皮鋼構造建物全部遷讓交還原告,有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用中,而被告未能證明其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面積129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積2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8平方公尺)鐵皮鋼構造建物,全部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499元(自111年9月9日起至113年2月9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止日,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5,147元,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位於鄉村地區,系爭建物為鐵皮鋼構造,系爭建物坐落於斗南豐田工業區服務中心正對面,距離石龜火車站約800公尺、雲林縣○○鄉○○○○0○里○○○○○000○里○○道0號暨78號快速道路交會會處交流道約5公里,有告提出系爭房屋與鄰近地標之規劃路線圖網路列印資料可參,其工商環境尚稱繁榮,交通便利,爰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經濟用途,被告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之利益,被告所受損害等因素,認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112年課稅現值及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申報地價8%計算為適當。
⑶而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344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437,90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系爭房屋稅籍證明可參。
準此,被告每月占用如附圖所示A、B、C建物及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118元【《(129㎡+2㎡+18㎡)344元×8%》+《437,900/115.2㎡149㎡》×8%】÷12=4,118(四捨五入)。
⑷被告自陳係自111年9月9日始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從111年9月10日起算,則計至113年2月9日止,共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7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
87,499元(5,147×17=87,499),及自113年2月20日(被告閱卷完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2月10日起至返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18元,為有理由。
㈣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求權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並給付原告87,499元,暨自113年2月10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4,118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範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437,900元,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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