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240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解潘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承恩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許盈偲
訴訟代理人 許錫遠
許淑美
徐仲志律師
陳彥彣律師
吳信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2人提起上訴,分別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5,130元、1,500元,經本院以裁定限令上訴人2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分別送達上訴人2人收受,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
上訴人2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