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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曾月雲
訴訟代理人 葉振潭
被 告 陳岐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改良物,即門牌雲林縣○○鎮○○里○○00000地號之農業資材室、網室栽培設施(含抽水機、儲水儲水槽等灌溉設施)內如附件編號1至編號6、編號8、編號9等固定設施以外之物品騰空,並將上開不動產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310元(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證人旅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7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經雲林斗六大嘉房屋仲介社之仲介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⒈雲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全部、⒉雲林縣斗南鎮將軍里溫厝17-28農舍之農業資材室、蘭花溫室範圍全部;
雙方約定現況交地交屋,固定設施不拆遷,並於買賣結案時雙方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一年租金新台幣15萬元,租期10年。
㈡102年1月29日不動產買賣登記完成,原告取得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後,於102年2月1日再與被告簽定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雲林縣斗南鎮將軍里溫厝17-28農舍之農業資材室、網室栽培設施(含抽水機、儲水槽等灌溉設施)及其農業用地出租予被告種植文心蘭,租期10年,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每週租金2,876元於每星期六租金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之後協商改為每年租金15萬元,於每年7月交付租金;
嗣於000年0月間租金降為每年10萬元。
000年0月間租約即將屆滿,被告未表示續租意願,原告對系爭不動產另有安排,遂於同年0月間向被告表示租期屆滿將收回系爭不動產,並考量租約屆滿適逢農曆春節期間文心蘭價格較優渥,額外無償給予兩個月時間搬遷至112年3月31日止。
㈢原告於112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文到15日內依租約規定業用地、農業設施及農業資材室等恢復原狀,完成屋況、設備點交;
惟被告卻以存證信函表示「…唯原告所認定之搬遷設施與事實不符,必先釐清設施設備之歸屬,再行搬遷與點交」,惟前述不動產買賣包含土地部分及建築改良物,均已買賣移轉登記完成,被告亦取得買賣價金,而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也以條文敘述及相片揭露,明確指出資材室、網室栽培設施(含抽水機、儲水槽等灌溉設施)均屬於出租範圍,簽約時被告並未表示異議,卻於租期屆滿表示與事實不符。
查蘭花溫室文心蘭採高床種植,全採噴雲霧系統灌溉,無這套設施無法種植,系爭買賣契約書載明「現況交地交屋,固定設施不拆遷」,且依契約書所附照片可知出租範圍,可見這套灌溉系統要正常運轉,該灌溉設施由地下水井、抽水泵、原水儲槽、過濾槽、加壓馬達、攪拌桶、霧狀噴頭等設管路、電纜線及控制閥連接固定等物缺少一項即無法運作;
細究被告所稱「生財器具」如要拆解,部分需動用大型機具如移動式起重機及切割器,破壞拆出後僅能送往 資源
回收場,且噴水系統、噴藥系統、手動噴藥系統、攪拌桶、原水儲槽、過濾槽、儲水槽、抽水馬達等灌溉設備均和加壓馬達、控制閥及PVC管塑膠管路連結,組成灌溉系統,並以五金零件固定於蘭花溫室之結構上,儲水槽上並標示:農委會100年度推廣旱作灌溉瑠公水利會補助款辦理雲林農田水利執行(該補助有場址限定),故所稱灌溉系統雖非蘭花溫室之主要成份,但具有繼續性輔助蘭花溫室種植效用,居於從屬關係,不具獨立性,故為從物,依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另同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為不動產之重要成份者,由不動產之所有人取得所有權,故隨溫室所有權之移轉,屬原告所有;
而光控二層遮陽網和控制系統、育苗室滾動植床及黑網、蘭花溫室之滾動植床等三項,依建築竣工圖裝置,是屬於蘭花溫室之主要成份,所有權自然屬於原告。
㈣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條租賃標的之返還一、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標的返還出租人,不應藉詞或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二、承租未及時返還租賃標的物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年金10%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承租人不得異議。
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點交返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遲不點交,明顯違約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請求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
15,000元違約金至遷讓系爭租賃標的物為止。
㈤被告將蘭花溫室的主物、從物等附屬物歸類為非定著物,性質屬動產,為其所有,惟附表一編號1、2、3、8、9等5項灌溉設備均和加壓馬達、控制閥及PVC塑膠管路連結,組成灌溉系統,並以五金零件固定於蘭花溫室之結構上,儲水槽係補助款辦理之設施,該補助款有場址限定,本灌溉系統雖非蘭花溫室之主要成份,但具有繼續輔助蘭花溫室之種植效用,居從屬關係,如捨棄輔助蘭花溫室之種植,不具獨立使用之效用,故為蘭花溫室之從物,依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同法第811條也明文規定動產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份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以上設備自然隨蘭花溫室所有權移轉,屬原告所有;
編號4、56依建築竣工圖於蘭花溫室之主要成份,所有權自然屬於原告。
㈥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南鎮將軍里溫厝17-28農舍之農業資材室、網室栽培設施(含抽水機、儲水槽等灌溉設施)及其農用地遷讓交付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交付上開設施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新台幣15,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之標的物為斗南鎮新庄段將軍崙小段332地號土地,將蘭花培植設施設備等生財器具留置其上,今租約到期,原告不應阻止所有權屬於被告之「生財器具」等蘭花培植設施設備進行搬遷事宜。
㈡被告當時即向原告表明日後不承租時,固定定著設願留給地主,並有特別聲明網室設施、資材室、廁所及水井等物,因上述設施已回定於地面,搬遷不易,是故才會在系爭租賃契約書內特別註明:「⒈室內格局含一屋一衛、無管理組織2.現況交屋,固定設施不拆遷」,原告主張將蘭花培植設施及生財器具全部歸其所有,實屬無稽。
針對原告所擬定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將上述設施均歸入出租範圍,被告當時認為這些皆為蘭花栽植使用範圍,豈料原告竟顛倒認定為園內相關動產之有權,假定兩造未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被告必定會將蘭花栽植的器具遷至他地,繼續進行蘭花培育。
㈢原告於112年4月8日登門控訴被告有破壞其租賃標的物的現象,有渉及毀損及偷竊,要求被告不得任意搬遷,被告才於112年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之事,惟原告所認定之搬遷設施設備與事實不符,應先釐清設施設備之歸屬,再行搬遷點交,實因雙方對物之歸屬認知不同,無法繼續搬遷事宜,被告並非不履行合約規定。
㈣根據民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作,另大法官會議第93號解釋大法官金世鼎意見書說明, 動產附著於土地之物,而未達於非毀損其本質或變更其形體不能分離之程度或僅係暫時安置者皆為動產,而非定著物。
例如地上或下安置之導管電線或工程暫用之小屋等皆係動產,並非定著物。
故定著物與土地構成分之區別在其具有獨立性而與動產之區別在其具有固定性及永久性,由此可見定著物之特質有三⑴獨之性⑵固定性⑶永久性,附著於土地之物如具備此三項特質即為定著物,亦即獨立之不動產,否則不為土地構成成分即為動產。
據此,原告書狀所提及之灌溉設施除了地下水井、抽水泵,無法拆除,合於上述定著物之特質外,其餘設備均屬不永久性附著於土地之物,核與民法第66條規定相符均屬動產。
原告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協定之內容,更將自擬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內之灌溉一詞,自行擴大解釋,直接包括文心蘭所有設備設施,並以此嚇阻被告,影響被告搬遷事宜。
㈤另依據民法第68條規定從物之判斷,並非以法律體系之價值判斷,尚須以社會常用觀念及交易習慣定之。
由於買賣土地當時雙方即已約定土地租賃事宜,被告便未將其所屬之相關栽種設施及生財器具進行搬遷,原告以主物、從物之概念,將上開屬於被告之物認定屬於地上物,應無可採。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
⒈不爭執部分:
㈠兩造曾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就原屬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 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網室栽培設施(即蘭花 溫室,含抽水機等灌溉設施)、農業資材室等建物(雲林
縣○○鎮○○里○○00000地號)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新 台幣1千萬元出賣予原告,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依系爭買 賣契第15條第3項約定為「現況交地、交屋,固定設施不拆 遷」
㈡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1日簽立農業用地租賃約書,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網室栽培設施(含抽水機等灌溉設施)、農業資材室等建物(雲林縣○○鎮○○里○○00000地號,詳如附件相片1.2.3.4所示,下系爭租賃標的),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2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租金每週2,876元,即年租金15萬元。
㈢兩造自105年7月起租金調整為年租金10萬元,於每年7月交 付租金。
㈣上開資材室及相關網室栽培設施內仍有被告所放置不屬於原 告所有,且非出租之物品,然租期屆至被告迄今未予搬遷
。
⒉爭執事項:
㈠被告答辯狀附件一之物品(下稱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是否應歸屬被告所有,而不屬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範圍,亦非出租之範圍。
㈡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8、編號9之物品,是否為兩造不動產買賣約書上所稱「固定設施」或系爭租賃契約書網室栽培設施(含抽水機等灌溉設施),其性質為網室栽培設施中抽水機等灌溉設施之從物?
㈢附表編號4至編號6之物品,是否為建築竣工圖之裝置,屬網室栽培設施之構成部分,亦屬「固定設施」,其所有權屬於原告?
㈣附表編號7、編號10至12號之物品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可移動之資材?
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南鎮將軍里溫厝17-28建物之農業資材室、網室栽培設施(含抽水機、儲水槽等灌溉設施)及其農用地遷讓交付原告,並應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交付上開設施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新台幣15,000元,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為證堪信真實,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㈡被告答辯狀附表一之物品(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12之物品)是否應歸屬被告所有,而不屬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範圍,亦非出租之範圍?
⑴查附表編號7至編號12之物品,係可移動之動產,兩造亦不爭執為被告所有,自不屬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範圍,亦非出租之標的範圍,應由被告於租期屆滿,或下述租期屆滿之寬限期限前將之遷離。
⑵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查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
、「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裁判依序參照)
⑶經查,依兩造所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一條:不動產標示:土地標示:雲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43平方公尺、出賣權利範圍全部(1/1)、建築改良物標示:雲林縣斗南鎮溫厝17-28、地面層2,225.18平方公尺出賣權利範圍全部(1/1);
第十五條:其他約定事項:3.現況交地交屋、固定設施不拆遷。
4.結案時雙方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一年租金新台幣15萬元,租期10年(審理卷第27-29頁)…可知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標地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上建築改良物(農舍),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僅有土地之買賣,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信。
且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依「現況交地、交屋」,「固定設施不搬遷」,亦即系爭建築改良物以外之「固定設施」亦在系爭買賣契約之範圍,被告若無意賣出建築改良物(農舍)內或土地上之某項設施,自應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內約明應予以排除之項目方為正辦,然系爭不動動產買賣契約,既未有此特別之約定,自應認為凡須以工具拆卸或切割,始能移離本來處所之物品,均屬「固定設施」,均為買賣之標的物,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參酌兩造於102年2月1日簽訂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第一條記載租賃標的及租賃範圍:一、農業用地標示:雲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43平方公尺。
二、農業設施與農舍標示【農業設施:☑網室栽培設施(含抽水機等灌溉設施)、☑農業資材室設施】、【農舍標示:建物門牌:雲林縣○○鎮○○路00000號】、【附件:☑網室栽培施(含水井、抽水機等灌溉設施)現況照片、☑農業資材室現況相片】(審理卷第39-49頁)。
是本件最主要爭點在於「固定設施」之範圍何在?而所謂「固定設施」一詞,其文意模糊,範圍尚非一望即可特定,而滋生疑義,自有賴解讀當事人間之意思加以確定,惟從文義之解釋,「固定設施不拆遷」之意思,應係指只要該物品未以其它方式加以固定,不須借憑工具,即可移離原放置地點,在概念上即屬「固定設施」之範圍,而非被告個人之資財。
另本院認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解釋當事人間契約之意思表示,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故判斷兩造系爭不動產買賣約標的之範圍,除了先應以系爭買賣契約為本外,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另應參酌兩造間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所記載之租賃標的及租賃範圍(包括契約書之附件在內),才能完整通觀契約全文之精神。
衡情,除有明確之證據及充分之理由,一般承租人應無可能支付代價,而向他人承租屬於自己之物,故從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所記載之租賃標的及租賃範圍,應可推斷出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約標的所稱之「固定設施」之範圍,該範圍之「固定設施」要屬原告所有,才有可能成為租賃標的,故被告於租期屆滿或原告之寬限期屆滿,不得將之「拆遷」帶走。
⑷另依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第一條第三項、出租範圍:農業用地:☑部分(網室栽培設施部分)、☑農業資料材室、☑農業設施:網室栽培施(含水井、抽水機等灌溉設施),可悉,出租範圍中農業設施:網室栽培設施含有水井、抽水機「等灌溉設施」等物,亦即凡與網室栽培設施有關之水井、抽水機等灌溉設施亦屬「固定設施」之範圍,而其用語採「等灌溉設施」之語法,故水井、抽水機僅是例示,但凡與水井、抽水機相關之灌溉設施相連接,具有整體性作為灌溉使用之物品,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噴水系統、噴藥系統、手動噴藥系統、編號8攪拌桶、編號9造水濾水器、馬達、水塔等物(如照片所示,審理卷第71頁)均為「等灌溉設施」所涵射之範圍,查該蘭花溫室之整體灌溉設施乃由地下水井、抽水泵、原水儲槽、過濾槽、加壓馬達、攪拌桶、霧狀噴頭等設管路、電纜線及控制閥連接固定等物所組成,缺少一項即無法正常運作,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蘭花溫室灌溉系統略圖及照片可參(審理卷第321、323頁),故應屬網室栽培設施含水井、抽水機「等灌溉設施」之出租範圍,而被告亦不否認上開附表編號1至3、編號8、9等物是灌溉設備,而該等設備既與加壓馬達、控制閥及PVC管塑膠管路連結,組成整體性灌溉系統,並以五金零件固定於蘭花溫室之結構上,故解釋上應屬出租範圍水井、抽水機等灌溉設施組成之一部分為「固定設施」之範圍。
再依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附件之相片4(審理卷第205頁)標示出租範圍:「儲水槽、抽水機等灌溉設備」,同理凡與儲水槽、抽水機相連接,可構成整體灌溉系統使用之設備,均屬儲水槽、抽水機等灌溉設備之範圍,亦屬「固定設施」,此外,上開灌溉系統設備雖非蘭花溫室之主要成份,但具有繼續性輔助蘭花溫室種植效用,居於從屬關係,不具獨立性,故為從物,依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故隨蘭花溫室所有權之移轉,屬原告所有。
⑸附表編號4光控光譜二層遮陽網(馬達、塑鋼線、錏管、塑膠網、開關電路)、編號5育苗室(手動盤床、手動二層床)、編號6花園床架(錏管底座、錏管床架、塑膠床架)等物,被告亦不否認屬於竣工圖之範圍(審理卷第368頁,竣工圖放置在證物袋內),惟否認係係買賣契約之範圍,惟上開編號4至編號6之物品,既然係附著於蘭花溫室之結構,
且在蘭花溫室建築時施工之範圍,且若欲將之取出,則須以工具拆卸,方能與蘭花溫室之結構分離,此在文義上已符合「固定設施不拆遷」之定義,應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其所有權要屬原告所有,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亦不得將之「拆遷」帶走,應可確定。
⑹至於被告所舉證人鄭秉偉(本案仲介)雖證稱:「當初委賣的時候是以土地及農業資材室、網室為標的物。
買賣過程中現場除了這些東西以外,還有地下水井也是包含在標的物裡面。
當初有一個註記是固定式物品不搬遷,比如農業資材室、網室、水井是無法搬遷,因而有固定設施不搬遷註記;
印象中,固定設施農業資材室、網室(應係指蘭花溫室)、水井是確定不能搬遷,其他可移動的話,是可以搬遷。」
等語,證人所述「固定設施」之範圍顯與被告自承之「固定設施」相較,其範圍更狹小,且農業資材室、蘭花溫室本來就是系爭買賣契約所明定之買賣標的(參審理卷第35頁建物所有權狀主要用途欄之記載),應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專指之「固定設施」,若如此,證人認所知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所稱之「固定設施」僅有水井一項,顯與事不符,證人對「固定設施」之範圍,僅憑印象而為陳述,且所證述之內容顯與事實有違,難以採信,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既約定租賃期限至112年1月31日,屆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已終止,而原告於期滿同意讓被告緩遷2個月(見審理卷第53頁,原告112年4月13日存證信函),則被告至遲應於112年4月1日起完成搬遷,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農地、農舍(建築改良物)遷讓並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附表編號7、編號10至編號12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前已敘及,被告應上開物品清空,將系爭農地、農舍(建築改良物)等租賃標的之不動產交還原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交付系爭租賃標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新台幣15,000元,有無理由?
⑴系爭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1、2項約定雖約定「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租賃標的返出租人,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仼何權利;
承租人未即時返還租賃標的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年租金百分之十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承租人不得異議」。
⑵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
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經查,依系爭租約第7條之內容,並未特別約明此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認其性質屬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本院審酌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原告給予二個月搬遷寬限期,應於寬限期滿後搬離,而被告自承112年4月8日後未再進園區,原告就此事實亦未爭執,僅因兩造對於附表所示物品所有權之歸屬迭有爭議,故被告在所有權歸屬釐清前,自不敢擅自遷搬物品,被告稱東西都放在園區裡面,應屬可信。
據此,被告既已不再使用系爭農舍,原告對系爭租賃標的物之使用有完全之支配權,僅因被告部分個人物品尚未搬遷,造成原告使用上稍有不便,應未有重大損害之發生,況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如有遺留物者,任由出租人處理…」。
原告之所以未依該條之約定將被告之遺留物逕自處理,應係與被告基於同樣之心裡,都因附件之物品所有權歸屬未釐清前不敢擅自行動,益徵被告並非故意不為搬遷,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未搬遷造成之損害額為多少,若仍依原約定以每月15,000元計算其損害額,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為以每月3,000元計算始為適當。
又原告既給予被告二個月之搬遷期,故自112年4月1日起被告始應負遲延之責任,其違約金之計付亦應自該日起算,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標的內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編號9固定設施以外物品騰空,並將系爭租賃標的之不動產交還原告,以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租賃標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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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編號1至編號12物品(暨兩造對於所有權有爭議之物品)編號 物器項目 備註(是否爭執所有權) 1 噴水系統(啟動馬達、管路、噴頭、開關電路等) 兩造爭執所有權歸屬 原告主張是灌溉設施之從物 ;
被告主張不是 2 噴藥系統(啟動馬達、自動電磁閥、管路、龍捲風噴霧、開關電路等) 兩造爭執所有權歸屬 原告主張是灌溉設施之從物 ;
被告主張不是 3 手動噴藥系統(啟動馬達、管路、塑膠噴藥水管、開關電路) 兩造爭執所有權歸屬 原告主張是灌溉設施之從物 ;
被告主張不是 4 光控光譜二層遮陽網(馬達、塑膠鋼線、錏管、塑膠網、開關電路) 兩造爭執所有權歸屬 原告主張是屬於網室栽培設施之主要成份,竣工圖中有此設施;
被告主張是獨立之動產 5 育苗室(手動盤床、手動二層網) 兩造爭執所有權歸屬 原告主張是屬於網室栽培設施之主要成份,竣工圖中有此設施;
被告主張是獨立之動產 6 花園床架(錏管底座、錏管床架、塑膠床架) 兩造爭執所有權歸屬 原告主張是屬於網室栽培設施之主要成份,為竣工圖中滾動植床;
被告主張是獨立之動產 7 文心蘭植栽未清點算數量不明 兩造不爭執,所有權歸被告 8 攪拌桶 兩造爭執所有權歸屬 原告主張是灌溉設施之從物 ;
被告主張是獨立之動產 9 造水濾水器、馬達及水塔 兩造爭執所有權歸屬 原告主張是灌溉設施之從物 ;
被告主張是獨立之動產 10 白鐵插花架(台車) 兩造不爭執,所有權歸被告 11 桌子、椅子、置物架 兩造不爭執,所有權歸被告 12 普力桶、搬運箱、花盆、花盤、植栽資材、樹皮、肥料桶、工器、器材等 兩造不爭執,所有權歸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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