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2,六簡,299,202401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張峻榮

訴訟代理人 劉酈蔓

被 告 葉芮伶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5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09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聲明㈢為誤載,該部分不主張,原告上開所為,核屬就聲明誤載部分予以事實上之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 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簽訂 房地買賣合約(下稱系爭A契約),原告並於簽約同時交付系 爭本票交予代書保管,惟被告自前手購得系爭房地之目的 並非自住(即所謂投資客),迄再次出售予原告時,持有 期間僅僅短短數月,被告為規避前後價差45%高額之房地合 一稅,於簽訂系爭A契約前,向原告提出就系爭房地之價金 632萬(除該屋前次實價登錄之賣價584萬加計裝修成本46萬 外,再酌加2萬,共計632萬)簽訂系爭A契約外,被告此次 欲得之溢價為54萬元,另外再簽訂買賣協議約定(下稱系爭 B契約),而不記入登錄之實價,以逃避課稅。

原告因首次 購屋,一時不察,即簽訂系爭A、B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 及票面金額54萬元、508萬之2紙本票予於代書楊佩霖。

㈡原告於簽約後,經長輩說明後,方知兩造間之買賣涉及實價登錄不實,若遽以繼續履約,恐將觸法,原告即通知地政士楊佩霖,且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系爭A、B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本件起訴狀撤銷系爭A、B契約及原告所簽發之3紙本票之錯誤意思表示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㈠原告購屋心切,又因財力有限,確實希望以較低價格購得,但若明知實價登錄不實涉及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責,因其最重本刑為三年有期徒刑,嚴重性不言可喻,斷不可能以身試法而成就他人(逃漏稅捐)。

又衡諸刑事構成要件及該當事實,一般人非從相關工作,或有機會接觸實務,難以知悉,而代書楊珮霖女士當場亦未告知;

原告信賴其專業,若其亦不知,或明知而故意保持緘默,何能期待原告應知或能知,凡此皆不可歸責於原告。

㈡被告指陳「…屋內物品買賣協議書,…在原告完全明知內容之情況下所簽)」云云,蓋原告簽定契約前,僅看屋一次,看屋及簽約(間隔數日)當時,裝潢尚未完成,現場空空如也,未有任何傢俱或藝術品,有被告之前自行貼在銷售廣告上之一組現場照片為憑,屋內既空一物,原告是如何能就「…屋內物品,…完全明知」。

復觀系爭B契約僅草草約定「1.室內格局之裝潢2.所有指定留下之傢俱,藝術品」等語,毫無細項,實則原告根本連買了什麼都不知道。

又系爭A契約約定「買方(即原告)願意放棄賣方瑕疵擔保責任之權利」等語,被要求對無中生有之物不得主張瑕疵,純粹聽從代書及被告之安排,遭人擺佈爾。

㈢被告援引財政部頒定之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13點第二款規定,及內政部公告之實價登錄申報書,與本案根本無關,更自證系爭B契約之不法。

㈣縱使原告無法撤銷意思表示,惟承前所述系爭A、B契約,俱是兩造通謀合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地總價實為686萬元(= 632萬+54萬),然兩造拆分成兩份契約,系爭A契約632萬作為申報之用,而系爭B契約則作為私下支付54萬之依據,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應全部不生效力。

縱使雙方真意在任意給付,而被告之目的在規避稅法,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亦不能生法律上效力。

㈤另原告係於簽約日簽發系爭42萬元本票及另二紙54萬元及506萬元本票係交由代書保管,非交付被告,更非作為簽約款,被告竟稱:「…(第一期款簽約款,原告以系爭本票擔當支付」等語。

故被告僅為系爭本票之名義上權利人(因本票若未記載特定受款人,則欠缺形式,不生票據效力),並非實質權利人,根本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㈥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被告既無意繼續與原告完成交易,嗣後又以更高價格出售系爭房地,淨賺百萬,客觀上無損失,且獲利更豐,猶不知足,勾串代書不法方式取得之系爭本票,就區區42萬元不義之財,聲請強制執行,先扣押原告之薪資帳戶(新竹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908號),後又繼續查扣原告銀行(郵局)帳戶以及證券戶,主觀上純是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濫用司法資源。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A契約之履行恐使原告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教唆罪之刑事不法等語,惟不論上開情形與意思表示錯誤並無關涉外,雙方就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及家具、藝術品等物品另外簽訂系爭B契約,並約定買賣價格一併出賣予原告(此實係原告所要求與提議,根本非被告所提,此當時承辦之代書楊佩霖均可為證,原告起訴狀陳稱係被告許之以利而提出云云,誠係虛偽不實之陳述,要甚可議),僅係被告作為房地買賣價格磋商之方式及事由(房地買賣,參照財政部頒訂之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13點第2款之規定,賣方裝潢費本可作為房地出賣價格之減項予以扣除,與是否另為協議核屬無涉),則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屋內物品買賣協議書,既均係在原告完全明知內容之情況下所簽,自無任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遑論錯誤尚須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始得撤銷),從而原告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自屬無據。

㈡本件原告於簽訂契約後又反悔不買之真正原因,實係在於原告預期其長輩願幫原告支付部分頭期款,惟簽約後卻因故未如原告之預期,故原告為解免其契約責任,遂故意以諸如房屋有應告知而未告知之瑕疵、風水不佳等種種莫須有之理由要求解約,惟就房屋究有何應告知而未告知之瑕疵,原告不僅未能明確陳明,且其與家人本身實際上即住在系爭房屋之樓上層,就系爭房屋有無瑕疵或風水如何等情,又豈有可能不知?(以上均有承辦代書可資為證),乃原告本件卻又反於之前事由,改稱為恐涉及不法而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契約。

蓋實價登錄就裝潢費而言,買賣雙方本可自由約定是否包含於房地總價內,如包含於總價內,亦應於備註欄註明,此參內政部公告之實價登錄申報書即明,至房地合一稅之部分,依前述財政部頒訂之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13點第2款之規定可知,裝潢費本得作為交易價格之減項予以扣減,是無論有無另外約定,被告日後本得合法申報(房地合一稅申報義務人為賣方即被告),與系爭契約有無不法根本無涉,乃原告卻意圖規避其應負之契約責任,以上事由要求解約,自屬無理。

㈢參照承辦代書與原告間之對話可明確知悉,原告在前即先以房屋風水不佳、有所瑕疵等理由表明不欲履約,嗣又改稱係長輩不願幫其出頭期款故而要求解約,惟本件原告又改稱其係因意思表示有錯誤或通謀虛偽及不法等情事而主張撤銷買賣契約,足見本件事由顯係原告為脫免其契約責任而特意臨訟杜撰,誠屬無據,要甚明確。

另關於本件系爭買賣雙方就屋內裝潢及物品另行約定價格乃原告所提議,此原告於上次庭期亦已自承確實為其所提議,則原告能做此提議,已足見原告顯非不懂房地買賣之人,再者原告乃係於新竹科學園區工作,更明顯是具有相當智識之人,系爭A、B契約均經原告確認無誤後簽名,雙方之意思表示均在於買賣系爭房屋並就屋內裝潢及其他物品等另約定價格,從而乃確確實實之買賣,契約內容與雙方意思表示內容核均屬一致,從而何來通謀虛偽或意思表示錯誤等情事?至系爭房屋內部,被告購入後確實為完整重新之修繕裝潢,並附上整套全新之廚具、衛浴及遺有冷氣等物品,此參當時系爭房屋修繕裝潢前後照片即明,兩造另約定價格之買賣協議書,實際上主要本即係針對裝潢而言,就其餘物品僅為一概括.約定,尤其該部分乃係約定經「指定」留下之家具、藝術品而言,此系爭B契約第2點已甚明確,自非謂屋內必然存有諸多家具或其他物品,況本件買賣根本未進行至「指定」之程度原告即已毀約,卻惡意反指自己所提出之協議容有不法情事,明顯違背禁反言及誠信原則。

㈣此外原告陳稱其提議就屋內裝潢及其他物品另約定價格之協議,係涉及所謂A、B約等不法情事云云,更屬無稽。

蓋坊間所稱之A、B約乃係針對「相同之買賣標的」簽訂兩份「價金不一樣」之契約而言,惟本件契約一份係針對房地部分之契約,另一份係針對屋內裝潢及其他物品部分之契約,完全係不同之買賣標的,根本並非坊間所稱之A、B約。

㈤據此,本件原告簽約後原應依系爭A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價金付款方式履約,惟原告未按約給付第二期款(第一期款簽約款42萬元,原告以系爭本票擔當支付),被告遂於112年6月21日函請原告依約給付,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12年6月27日依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催告原告履約,然原告始終未依約履行,是被告僅得於112年7月6日發函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並依約主張沒收簽約款,從而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乃確係存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是系爭本票之真實,應堪認定。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則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有所明文。

又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

另按民法第88條規定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為動機,如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乃為動機錯誤,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均與意思表示錯誤有別,自不能依據民法第88條規定而撤銷其意思表示。

另民法第88條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

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之代書為專業人士,本應注意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明知簽訂A、B契約涉及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責,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讓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係因錯誤而簽發票據乙節負舉證責任。

而按民事訴訟係先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如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又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應證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如抗辯其不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就該反對之主張,始應負證明之責。

㈢查本院勘驗由原告提供,兩造不爭執之錄音光碟(檔案:被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為:原告與代書之對話內容與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所載之內容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第231頁)。

另從該錄音譯文內容可知原告係因頭期款不足,以及長輩認為房屋有瑕疵等緣由因而解除買賣契約,顯見原告於簽立買賣契約之時,並未因代書或被告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方為意思表示簽發系爭本票。

何況兩造作成系爭A、B契約原係原告主動提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另參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年齡為30餘歲,堪認原告於房屋買賣交易上應具有通常辨識及判斷能力,則原告於本案並未證明其簽立系爭本票之時,有何非由其過失所致意思表示錯誤情事,自難認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自無撤銷之問題。

再者,縱原告所陳情節非屬虛捏,充其量亦僅堪認係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之「動機錯誤」問題,核與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內容暨行為無涉,況原告亦未就該錯誤有何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且屬交易上重要者盡舉證責任,尚且不得執為意思表示錯誤撤銷之依據,從而,系爭本票之效力自不受影響,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㈣復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A、B契約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附著該通謀虛偽買賣契約之系爭本票亦屬通謀虛偽意思所簽,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無效等語,然經本院核閱系爭B契約,該契約記載:「甲乙雙方協議買賣上開不動產標度,除買賣總價金外,以下標的物內之留置物為額外有價之交易」等語,顯見系爭B契約係兩造針對系爭房屋以外之裝潢、家具等所為另外之交易;

另不動產買賣交易中所謂之AB約,係指買賣房屋時,除了實際成交價格外,雙方另外約定虛構成交價,用來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及申請貸款,使買方最終得以繳納較少之頭期款,進行購屋,即向銀行拿取高成數的貸款(進行超貸,回沖應繳之自備款),而降低自備款或零自備款購屋;

或者讓賣方得以少繳房地合一稅(逃稅),然本案中之系爭A、B契約,並非針對系爭房屋約定實際成交價格及虛構成交價,以達到上述之目的。

另參以卷附之不動產成交案實際申報書(買賣)第11點所載,裝潢費、家具設備費非屬不動產價格費用,得以免申報(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故就裝潢費而言,買賣雙方本可自由約定是否包含於房地總價內,如包含於總價內,亦應於申報書備註欄註明,至於房地合一稅部分,依財政部頒訂之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13點第2款之規定,裝潢費屬於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本得作為交易價格之減項予以扣減,縱使系爭A契約之總價包含裝潢等費用,被告日後本得合法申報,無須另與原告簽訂系爭B契約,益證被告簽立系爭B契約應係原告之要求,並無隱藏規避房地合一稅之目的;

再者依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A、B契約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除以系爭A、B契約之存在,而片面推論被告係為達規避房地合一稅而與原告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外,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系爭A、B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隱藏其他法律關係等語,難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簽訂之系爭A契約既屬有效存在,就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而言,乃係原告簽訂系爭A契約,本應依約履行給付第一期款,亦係在擔保系爭A契約內容之履行,以及違約時之損害賠償責任,否則簽發系爭本票即無意義,原告辯稱伊沒有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意思及行為,僅交由代書代為保管云云,應無可採。

此外,兩造簽立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後,原告未依約繳付簽約款(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至履約保證之專戶內,經履保公司催告後,原告仍不履行(見審理卷第47-49頁),被告乃不得不催告原告於文到7日內履行款義務(審理卷第45-46頁),惟原告猶拒絕給付,顯已違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1、3項之約定,被告始解除系爭A契約(見審理卷第51-52頁),原告自應依系爭本票之票據文義擔保票款兌付之責任,又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本票係因錯誤或兩造間通謀為意思表示而簽發,是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執票人 1 420,000元 張峻榮 112年6月12日 WG0000000 葉芮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