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2,六簡,300,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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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00號
原 告 林師弘

訴訟代理人 林翔緯律師
被 告 張郁均

訴訟代理人 李奕興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3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5萬2,83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不包括追加部分)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新台幣9,360元,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㈠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5萬0,205元、交通費2萬7,109元、機車維修費7,987元均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等損害,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11萬7,500元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以每日2,500元計算合計47日之看護費用等節,被告就看護日數之部分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僅住院期間得以全日看護費用計算,非住院期間應以半日看護費用計算等語。

經查,依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略以:病人於110年11月19日因左側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至本院急診,於同年月20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受術,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需休養3個月,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111年5月5日至本院門診複診,需輪椅、拐杖及足護具使用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可知原告自110年11月19日至27日住院期間,及自同年月27日起算1個月需專人照護。

本院考量原告係「左側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顯然左腳活動嚴重受影響,且復原初期之日常生活當甚為不便,凡事必甚仰賴他人照護,參以常情,專人看護費用每日約為1,800元至2,500元左右,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47日之全日看護費用共11萬7,500元(計算式:47日×2,500元=11萬7,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不能工作損失25萬2,483元部分: ⑴經查,原告於事故當時係研究所在學之學生,原告未能證明其於110年11月19日至111年7月4日之工作所得為何(即原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

⑵另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4日找到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IE工程師之工作,然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腿部傷勢,僅工作2個月即被迫離職,直至於111年10月4日始於艾爾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原告受有一個月之薪資損失,又原告就職後因治療傷勢,於111年5月3日至5 日、5月16日、6月1日、7月18日請假就醫,另受有4,857元之薪資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資料、艾爾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假扣款資料、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醫療單據、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既有工作能力,且於111年7月4日開始工作,其於上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迫離職及請假就醫遭扣薪之損失合計6萬5,657元(計算式:6萬0,800元+4,857元=6萬5,65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勞動力減損118萬0,607元部分: 本件經本院委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經該院鑑定後覆以: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發生事故,於112年12月20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接受鑑定,依過往就醫資料與本院門診鑑定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及徵象,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經計算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9%等語,有該院113年2月2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01428號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5頁),可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鑑定後為9%。

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1年7月4日開始從事工程師之工作,已如前述,故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11年7月4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即150年3月13日止)。

復參以原告提出之投保薪資資料,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9,000元實屬有據,則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115萬7,0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於上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越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查原告為研究所畢業學歷,任職於科技公司,年收入約為90萬元;

被告為二專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經濟來源為其配偶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輕重,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5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07萬5,477元(計算式:35萬0,205元+2萬7,109元+7,987元+11萬7,500元+6萬5,657元+115萬7,019元+35萬=207萬5,477元)。

㈦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5萬2,834元(計算式:207萬5,477元×70%=145萬2,8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萬2,8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因原告請求機車輛維修費用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金額由157萬8,940元擴張為243萬5,981元,其中擴張之金額85萬7,041元所生之裁判費用為9,3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規定,就該部分費用之負擔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57,019元【計算方式為:52,920×21.00000000+(52,92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1,157,018.0000000000。
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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