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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23號
原 告 蔡淑美
被 告 許文生
李震緯
黃柏豪
蘇宥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丁○○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甲○○、乙○○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3月間、5月底某時許起,與訴外人即少年許○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少年侯○佑(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共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巴菲特」、「玖」、「長松」、「如來」、「阿富」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巴菲特」、「玖」、「長松」、「如來」等人以Telegram指示丁○○、許○瑋、侯○佑等人,於111年6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天藝商旅、於111年6月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虎屋自助民宿、於111年6月1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美麗島福憩旅店,作為上開詐欺集團管理控制交付人頭帳戶者之地點,藉此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交付者之行動,並指揮丁○○、乙○○分別自111年5月17日、111年5月26日起,負責共同看管前開旅館套房內部情形,監控人頭帳戶交付者之行動,每2小時拍照或錄影套房內情形,回報至上開詐欺集團所創設之Telegram群組「控肉」內,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管理控制人頭帳戶交付者情形,並使上開詐欺集團得於期間內順利利用所收購人頭帳戶收受或移轉詐欺款項;
甲○○則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負責招募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擔任俗稱車商之角色,其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丙○○詢問有無出售帳戶之意願,並須配合控管行動10天等事宜後,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極可能掩飾隱匿他人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表達願意出售之意思,即由甲○○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阿富」之指示,於111年6月1日聯繫「阿富」,由「阿富」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2人,至甲○○位於雲林縣○○鄉○○村○村路0○0號之住處接送丙○○至高雄市,再由少年許○瑋將丙○○接送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管理人頭帳戶交付者之據點即天藝商旅,並持續更換據點至虎屋自助民宿、美麗島福憩旅店等處,丙○○即在上開處所接受上開詐欺集團之管理、移動地點並持續接受監視,並交付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簿、密碼及個人身分證件等物品,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分工取得系爭帳戶後,即以建立Line之投資群組之方式,招攬原告加入群組,並由暱稱為「劉志遠」之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原告至虛擬貨幣投資網站:「BiterCoin」進行投資址:https://downloadkhfnbc03.xyz/zOWqeftK.html)並下載該投資下單APP(BiterCoin),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原告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劉志遠」指示,於111年6月7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轉帳方式轉出款項。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丙○○: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乙○○、丁○○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
且被告乙○○、丁○○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0,000元,應予准許。
㈡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8日送達於最後一位被告(見附民卷第67、68頁送達證書),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主文第1項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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