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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59號
原 告 巫秉諺即巫一夫
訴訟代理人 巫傑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陳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3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100,637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近日收到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己字第38309號強制執行扣押命令,惟之前並無收到本件執行程序相關文件,亦不知道本件執行卷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則上開執行名義於程序上是否送達?是從何家金融機構將債權讓與本件被告?被告是否有通知原告債權讓與情事?如無通知原告債權讓與之事,則自不得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另系爭執行程序所載本件債權發生日應在96年之前,而原告其後在民國(下同)100年間聲請債務協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消債核字第3139號民事裁定核可,原告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消債核字第3139號民事裁定核可,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的作業流程,第一階段就是前置協商。
前置協商是債務人提出協商申請後,全部的債權金融機構依債務人的償還能力與債務人共同擬定一個可行的償債方案,以解決債務問題。
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同條第4項又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
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換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程序,是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全部金融機構,又原告依約還款皆已清償完畢,原告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清償完畢,查債務清理開始更生程序後,法院會公告申報、補報債權的期間,債權人必須在期限內申報債權。
如果債權人在期限內沒有申報債權,是債權人的問題,就這筆未陳報的債權,債務人即無須償還,被告未申報債權,債權自已消滅,亦不得再強制執行。
㈢退萬步言之,縱使假設本件信用卡債權存在(此為假設語氣,原告爭執否認之),其主張債權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4877號宣示判決,其請求本件強制執行,是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9月22日所發105年度司執字第140373號債權憑證為據,上開二者相距期間已超過利息債權五年請求時效。
另者被告自105年9月22日至112年又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及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期間亦是已經超過五年時效,被告主張之利息債權已全部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再向原告主張權利,應堪認定。
㈣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7號、82年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為信用卡消費借貸關係,對造主張之違約金債權,此一債權仍在隨時間經過而增加,違約金隨時日而新增,顯屬過高!又對造主張之利息債權已經高達百分之19.71、百分之15(參鈞院本件執行命令),而原告如屆期未清償債務,除應負擔上開利息外,尚應負擔違約金,惟衡諸現今金融機構存款利率長期偏低之經濟環境(110年央行公告之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為機動利率為年利率0.865%、固定利率為0.815%),被告既得按週年利率19.71%、15%收取利息,已接近目前利率法定上限16%,其因原告未依約清償債務所失之利益,應非甚高,況債務人於借款之時,不論其學經歷如何,殆為需款孔急,對於較高之利息或違約金,多為退讓,此乃社會常情經驗,至為明灼。
且原告所積欠之本金僅新台幣(下同)10萬元,對造前已自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4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93,179元(參對造112年11月20日民事答辯狀第2頁),衡酌上情,對造所為違約金請求顯與被告為實行債權所支出之勞務及費用而受之損害不相當,且對造主張之違約金金額,甚至比本金金額還高,有顯失公平之虞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0373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己字第383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受讓取得本件信用卡債權後,依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報公告債權讓與,並於104年間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並有送達回證為憑,原告主張未獲通知,顯不足採。
嗣被告於105年9月13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22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40373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嗣被告再執前開債權憑證於112年4月14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8日執行終結核發債權在案,而被告再於112年5月25日聲請執行原告於第三人處之股票,並受償93,179元,業已沖抵執行費848元、原欠利息5,338元,及92年2月6日起至96年6月25日止之利息,故原告尚積欠被告100,637元,及自96年6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訴訟費用未償(即本次聲請執行金額)。
退步言,縱原告主張利息時效抗辯亦僅96年6月25日起至107年5月14日止(即112年4月14日聲請執行回推五年,詳繼續執行紀錄表第一頁第一筆之聲請執行日期)之部分利息罹時效。
㈡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參照)。
承前所述,本件債權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簡字第4877號判決並經確定在案,前開確定判決已有既判力,原告當時既未上訴,應認原告已同意支付違約金,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顯不足採。
㈢末查,原告援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規定主張本案系爭債權業已消滅,惟前開條例之規定乃係針對獲法院裁准進入更生程序之債務人而言,然查司法院消債公告,並無原告獲法院裁定准予進入更生或清算之相關公告,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消債核第3139號裁定可查悉,乃為原告與台新銀行等債權人所為之債務分期還款協議,其中並未包含被告債權,即本件原告與被告並未達成任何還款協議,原告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之規定於本案並不適用,顯係原告對法規解釋容有誤解等語資惟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戳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4877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22日核發雄院和105司執良字第14037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就原告對第三人淩利鋼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每月支領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核發雲院宜112司執己字第38309號執行命令,迄今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業據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383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㈡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之,亦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為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於97年4月29日自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受讓本件不良債權,並於同日以登報方式為債權讓與公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依前開規定,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是本件被告與寶華商業銀行間之債權讓與已因前揭登報公告而合法生效。
原告雖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如無通知原告債權讓與之事,被告自不得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然本件現金卡債權係由原寶華商業銀行轉讓與被告並已登報公告,且債權讓與本不以債務人承諾或同意為必要,其效力亦與取得債權之對價高低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㈢又原告主張其積欠之債務,已於100年間聲請債務協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司消債核字第3139號裁定核可,原告聲請債務協商已由法院認可核准,則本件債權自已消滅,被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消債核字第3139號民事裁定暨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惟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民事裁定暨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所示,原告係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豐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成立前置協商,就原告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而負債務,於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前進行前置協商程序,將原告所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債務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予以統整,並約定原告得以每月給付固定數額、固定期數之方式分期清償,藉此賦予債務人與債權人選用較為迅速、經濟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是其性質應屬原告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就該消費借貸債務另行成立之私法上和解契約,原告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參與協商之兩造自應受該和解契約效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生和解效果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與前置協商不同之主張。
惟查,本件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並未列入上揭前置協商程序,是原告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參與協商之兩造依前置協商所為和解範圍即未包含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在內,依前開判例意旨,不得因泛亞商業銀行(嗣已更名寶華商業銀行)並未表示保留該權利而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視為拋棄。
嗣被告受讓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並對原告行使其受讓自寶華商業銀行之債權,自不受原告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間前置協商結果之拘束,原告主張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間既作成前置協商分配表並經表決通過,被告即不得就系爭債權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其為請求等語,乃非可採。
再者,消債條例固係以便利債務人統一清理其債務為其立法目的之一,然除該條例第151條第1項已明確規定前置協商之債務限於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之債務,本即非必將債權人金融機構對債務人之所有債權列入協商範圍,且亦未課予債權人之金融機構(如本件被告)必須就與債務人(如本件原告)間全部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協商之義務,是被告依據銀行局之規定未將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納入前置協商範圍,並無不法可言,今被告未列入債務協商債權人清冊,亦未獲償,當得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請求原告清償債務。
㈣復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受讓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4877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信用卡債權係於92年7月24日確定,是斯時已發生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2年7月24日起算,嗣後陸續發生之利息債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則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
被告取得系爭判決筆錄後,先於105年間執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2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此後被告陸續於112年4月14日、112年5月25日、112年8月2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此有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足認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在105年間第一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即發生中斷時效效力,此後被告直至112年4月14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信用卡之本金及違約金尚未屆滿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然系爭信用卡之利息債權,在107年4月14日之前,已經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自107年4月14日起迄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則尚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在107年4月14日之前的利息債權,因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且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此屬系爭債權憑證即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足以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故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債權憑證在107年4月14日以前所發生之利息部分之執行力,即屬有據。
㈤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信用卡債權係由寶華商業銀行讓與被告,故其債之同一性未受影響,寶華商業銀行既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被告又係受讓系爭信用卡債權,則受讓系爭信用卡債權之被告,當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
系爭債權中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即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債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於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應無請求權。
㈥末查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確定判決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異議事由,提起異議之訴。
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債權中之違約金債權,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顯係針對確定判決筆錄成立前存在之事由予以爭執,自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實屬無據。
再者,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以形成之訴性質即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且酌減違約金之訴亦應待法院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後,始生形成效力,在法院為酌減違約金之形成效力生效前,原告並無減少給付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判決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100,637元,及自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上開應准許部分,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當,惟應由本院執行處本於職權予以撤銷其強制執行程序,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於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利息部分勝訴,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全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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