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2,六簡,385,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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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85號
原 告 郭文玲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廖永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既得就該裁定隨時聲請強制執行,故就原告而言,在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上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仍然存在而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尚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本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持有發票人記載為原告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與被告素未謀面,亦未曾簽發任何票據予被告,更無從得知何來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絕非原告自寫,此由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同可知。

再系爭本票上記載發票人地址並非原告住所,原告亦與該處無地緣關係,益徵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

㈡綜上,原告並無向被告借款,亦未授權他人向被告借款,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立。

據此,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其與被告間沒有任何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之簽名字跡與原告字跡不同,並提出原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9頁)為據。

經查,對照系爭本票與系爭申請書之簽名字跡,其運筆、走勢並不相同,可認非出於同一人之手,且系爭申請書日期為民國110年8月20日,遠早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112年10月5日,可知系爭申請書並非原告臨訟而申請,其上字跡應可信為原告真正之字跡,故系爭本票簽名字跡既與原告字跡不同,系爭本票應非原告所簽寫。

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人地址「雲林縣○○鎮○○路000巷0弄00號」之全戶戶籍資料、原告遷徙紀錄及親等關聯資料(見本院卷第47、51及53頁),可知原告未曾設籍該址,且設籍該址之人與原告亦無親屬關係,亦見原告應未簽發系爭本票。

末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乙節,應屬可信。

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本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1 112年10月5日 30,000元 112年10月30日 CH0000000 112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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