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2,六簡,412,2024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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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412號
原 告 張雅婷
被 告 黃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407元,及其中新臺幣106,681元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其餘新臺幣12,276元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與府文路交岔路口旁空地,沿府文路急速倒車往雲林路方向,適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原告見狀即往左閃避,然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仍遭被告車輛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如下:
⒈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8,500元;
⒉系爭車輛折價損失: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定,鑑定結果顯示車輛價值因系爭事故受有50,000元之價值折損。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500元及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急速倒車,導致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業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六服務廠估價單、板噴車接待維修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現場及車損照片暨上宏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第1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調查明事故資料,有該分局112年10月18日雲警六交字第1120025852號函及所附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1至62頁),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為當時伊被人追打,怕停車被打,所以撞到多輛車後我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核與訴外人即與原告一同遭撞之公車司機張長新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7、48頁)。
足認被告倒車時,係急速倒車,並未謹慎緩慢後倒,亦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致生系爭事故,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發生車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洵堪認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損,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88,5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上宏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惟查,系爭車輛係000年0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可見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25,500元、工資費用10,500元、烤漆費用30,500元及鈑金費用22,000元,故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0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21日,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6,407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0,500元、烤漆費用30,500元及鈑金費用22,000元,則本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69,407元(計算式:6,407+10,500+30,500+22,000=69,407),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2.車輛折價之損失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因本件車禍事故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50,0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車輛鑑價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
依該公會113年1月16日車輛鑑價證明書,已記載系爭車輛之廠牌、型號及年份,並說明維修項目,以及因維修後非原鈑件,故鑑定車價折損為50,000元等語。
衡以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依法立案之商業團體,所提供之車況鑑定及鑑價應有相當專業性,其鑑價應屬可信。
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縱經修復,於交易市場上與同廠牌、同年份車輛相較,其交易價值仍會受到影響。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50,000元,洵屬有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9,407元(計算式:69,407元+50,000=119,407元)。
㈣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依上述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106,68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106,681元部分,則係原告於113年2月1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並由本院於113年2月27送達審理筆錄繕本予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127頁送達證書,由被告同居人即其父簽收),始生與催告同一之效力,準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9,407元,及其中106,6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由被告同居人即其母簽收)起,其餘12,726元自113年2月19日審理筆錄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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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500×0.369=9,4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500-9,410=16,090第2年折舊值 16,090×0.369=5,9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090-5,937=10,153第3年折舊值 10,153×0.369=3,7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153-3,746=6,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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