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件按卷內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張若榆可分得之遺產計算訴訟
- 二、提出被代位人張若榆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 三、如有所列相對人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相對人已死亡而有繼
- 四、提出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號全
- 五、提出張若榆之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並陳報遺產清冊所列全
- 六、依張若榆之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如有起訴狀所
- 七、另前開各繼承人每人應繼分之具體比例?前開各繼承人公同
- 八、本件應按被代位人張若榆依其應繼分可分得之遺產,計算訴
- 九、向管轄法院(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法院)查詢全體繼承人即
- 十、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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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調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家楷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耀仁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按卷內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張若榆可分得之遺產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暫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2,689元(計算式:1926.89㎡×8,400元×1/12×1/7=19萬2,68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1,000元裁判費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提出被代位人張若榆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查明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存在。
三、如有所列相對人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相對人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另一併補正該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含記事之戶籍謄本),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
四、提出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號全部)、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五、提出張若榆之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並陳報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不動產部分,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但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
動產、股票存款等部分,則依起訴當時交易現值定之)。
六、依張若榆之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如有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具狀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並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暨繕本。
七、另前開各繼承人每人應繼分之具體比例?前開各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請自行計算各自應有部分比例,並更正訴之聲明。
八、本件應按被代位人張若榆依其應繼分可分得之遺產,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九、向管轄法院(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法院)查詢全體繼承人即本件相對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十、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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