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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調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億穎
代 理 人 董淑瑛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秦佑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拒不配合原告請領強制險而受有損失,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新臺幣16萬元等語。
經查,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小港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再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且原告未提出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或約定債務履行地在本院管轄區域之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暫分為調字案),顯係違誤,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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