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3,六全,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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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仲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芳茹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應准為該項假扣押。

次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7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經聲請人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發給相對人信用卡,約定相對人應按期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消費時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15%計付之利息。

相對人於111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3月17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預借現金,並經聲請人墊付消費帳款獲現金金額30,185元,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上開金額,且經聲請人發函催告及電催相對人儘速處理,但均未獲置理,為防相對人隱匿財產,以圖逃避債務,設不予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

基於前述,本案就相對人之財產應有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並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申請信用卡,迄今尚未完全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及預借現金之事實,固據其提出JOCS信用卡系統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E化申請信用卡網路版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催紀錄等為證,固可釋明相對人有積欠聲請人債款,惟就本件有無假扣押原因乙節,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電催紀錄,僅能證明相對人欠款未還,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

因此,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進一步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自不能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是聲請人對於本件有合於假扣押原因,即關於相對人隱匿或處分財產,或財產明顯減少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既未能提出相關釋明之事證,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本件已該當於聲請假扣押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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